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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樹木花草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樹木花草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連企法字第0九二00一八六二九號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植物資源,維護管理本縣樹木花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為管理單位。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花草係指本府管理之造林區、保護區、道路、花圃、圓環、綠地等種植之樹木花草以及本府公告之保 育
珍稀植物。
第四條    民眾或公私機關,發現有違規或毀損情形,應通知管理單位。檢舉毀損樹木花草因而查獲屬實者,管理單位得核發該案實收罰鍰十分之一為獎金。  
第五條    對於下列不當對待樹木花草之違規之行為,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封閉栽植穴或栽植槽。
二、於樹體張貼廣告、懸掛或樹立招牌及纏繞、覆蓋他物。
三、於樹木植穴棄置果皮、紙屑、砂石及其他廢棄物。
第六條    未經許可毀損樹木花草(包括任意摘折、砍伐、盜採或盜挖,損壞支柱、護欄等),其非屬故意行為但自動申報處理者
應賠償苗木補植費(包括該規格之苗木材料費、栽植費、運費及支架費等),未自動申報者,併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之罰鍰。如屬故意行為,則併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因素需砍伐、遷移樹木花草者,應向建設局申報核准。未經核准私自砍伐、遷移、毀損者,依前項規定
辦理,其經申報核准者,亦應於事後補植或回植,未還原者,準用前項以故意行為之罰則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府公告之保育珍稀植物,非經主管單位許可,不得挖採,亦不得出口至馬祖以外地區。違者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賠償金及罰鍰,義務人應於通知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