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連江縣水產品證明標章之申請及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使本縣水產品品質優良、食用衛生安全與消費者易於辨識、選購,
特訂定本證明標章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亦稱馬祖,地理位置:馬祖列島位在台灣海峽
西北西方,介於東經119度51分至120度31分,北緯25度55分至26度44分之間,以東引島為極
北,東莒島極南,南竿島為中心,迤邐百餘公里。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產業發展處。
第四條 證明標章之條件:
一、養殖水產品,必須為本縣區域內所生產。
二、水產養殖業者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規定辦理放養申
報。
三、已執行自我生產紀錄管理。
四、產品符合下列標準:
(一)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水產動物用藥品
使用規範」。
(二)符合衛生署「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第五條 本標章申請期間,為每年4月至8月。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標章,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法人並應檢附依法設立、登記及代表
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六個月內之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及最近三個月以上自我生產管
理紀錄文件。
四、連江縣政府區劃漁業權執照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由本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第七條 審查分為書面審查與現場審查,由本府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申請案件,
經文件初審、現場評核、資格核定等三個階段後,始完成申請程序。
現場評核由本府聘任專家或學者擔任之,並於現場評核時進行採樣檢
驗。
審查小組由五至七位審查委員組成,本府產業發展處處長為審查小組
召集人,餘由食品衛生安全、漁業或水產等領域之專家學者聘任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申請人審查結果通過者,應於收受通知日起十四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
使用契約;逾期未辦理者,視為放棄使用。
申請人審查結果未通過者,申請人應於通知達到三十日內申請複核;
逾期未複核者,駁回申請。複核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且申請
人自駁回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九條 本標章使用契約效期為契約生效日起至多二年,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另
訂終止日,但不得超出二年。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抽驗使用本標章之產品;經抽驗不符規定者,主管
機關應書面通知使用人於三十日內申請複驗;屆期未申請複驗或經複
驗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終止使用契約,並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
不得再行申請。
第十條 使用人於使用期間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者,本府得終止使用契約。
前項使用人並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第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本標章或轉讓他人使用或使用逾期證明標章者
或經廢止後仍使用本證明標章者,依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
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十二條 每枚標章酌收工本費新台幣一元整;書面審查費用,每件需繳新
台幣五百元整。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