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連江縣衛生福利局。
第 三 條 本府辦理寄養業務,包含下列事項: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推廣及輔導。
二、寄養家庭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三、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四、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資格審核、授證許可及教育訓練。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六、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七、寄養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輔導。
八、寄養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九、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十、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十一、其他全縣性兒童及少年寄養相關事項。
第 四 條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代為辦理。
本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第 五 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之兒童、少年。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而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少年。
五、少年法院裁定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少年。
六、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少年。
七、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少年。
前項第二款之寄養得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向本府申請;前項第四款之寄養得由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由少年法庭裁定責付主管機關或交付感化教育之安置之兒童、少年應請法院少年保護官或更生保護會協助輔導。
第 六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予延長。
寄養期間本府應辦理寄養訪視,第一次應於寄養第一個月內為之,嗣後每半年至少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期間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第 七 條 寄養原因消失回歸親生家庭之兒童、少年由本府或委託單位辦理原生家庭定期追蹤輔導一年及提供必要協助,使兒童少年能適應返家生活;若兒童少年遷移至他縣居住,應轉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服務。
緊急安置設籍他縣之兒童、少年則移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服務。
第 八 條 兒童、少年於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應安排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前往探視。屬緊急安置個案,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須經本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不遵守者,本府得撤銷許可並禁止探視。
第九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應在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如寄養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及少年則須六十歲以下且體能狀況適宜擔任照顧工作,並至少有一方能專責照顧。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均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其他不良素行紀錄且無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虐待等危害兒少身心健康行為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六)寄養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少年之家庭,須能積極配合該兒童及少年因障礙或遲緩所必要之學習、復健及醫療協助。
二、單親家庭:
(一)婚姻狀況為分居、離婚或喪偶之家庭,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與熱忱。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任托嬰中心、幼兒園或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四、親屬寄養家庭: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辦理,經本局評估認定屬適合寄養兒童及少年且不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家庭,或其他經本局選定與兒童及少年有特殊情誼之家庭,而符合下列二目規定之一者:(一)該親屬家庭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評估條件規定且登記成為合格寄養家庭者,依照寄養家庭安置費標準給予補助。
(二)該親屬家庭未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評估條件規定者,依照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給予寄養費補助,如寄養少年就讀高中職(含)以上學校,其學費、雜費、書籍費、實習費及學校住宿費等相關費用憑證覆實補助,並應配合本局訪視輔導。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之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有配偶者應檢具配偶之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經本府審查通過及訓練合格,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但寄養於親屬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不受上述之規定。
第 九 條 之 一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寄養家庭;如經發現者,應終止寄養契約,按比例請求返還寄養費用;如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寄養家庭資格;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二、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起訴者。
三、曾有性騷擾行為,經各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或審議)委員會審議屬實或經起訴者。
四、為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限定之嚴重病人者。
五、曾吸毒、暴力犯罪、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本縣衛生福利局應於召募、委託寄養家庭、指定親屬家庭寄養時主動查證。
寄養家庭、指定親屬家庭寄養之人員及其同住所之親屬,均需填列(附件5)接受素行調查同意書或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若同住親屬或人員增加時,亦同。如經查發現者,應立即與其終止相關契約。
第 十 條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兒童及少年,不得超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者,不在此限。
寄養兒童、少年如為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者,寄養家庭安置人數以二人為上限,並以家中無未滿六歲以下之兒童為限。
第十一條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應予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本府、受託單位、寄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時本府或受託單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應,並教育輔導其回歸親生家庭生活。
五、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妥善運用寄養費,以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八、遵守個案保密原則,並尊重寄養兒童、少年與其原生家庭應有權益。
九、參加本府認可之專業課程及訓練,一年至少二十小時。
十、接受本府訪視、輔導與評鑑。
但親屬寄養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十二 條 寄養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其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第 十三 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註銷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十四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應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本地檢察機關處理。
第 十五 條 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以本縣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八倍計算。
二、少年以本縣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倍計算。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以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二點三倍計算。
四、中度身心障礙者以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
五、重度身心障礙者以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三倍計算。
六、親屬寄養者以本府辦理「兒童及少年親屬寄養服務補助原則」(附件一)計算。
前項寄養費用應包括兒童、少年之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費、國民教育學雜費及必要之輔育服務費。
第 十六 條
寄養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由本府酌予補助,補助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屬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寄養費,應先由本府負擔,認有續予寄養之必要者,應移請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應按月繳交本府或受託單位以代收代付轉付寄養家庭,拒不繳納者,由本府及受託單位負責催繳,並循司法程序處理。如為無力支付而積欠之費用,得由本府相關經費支應,其所積欠之費用,受託單位得請本府先行支付。
第 十七 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 十八 條 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補助寄養事務費,其補助標準為每人每月寄養費百分之二十。
第 十九 條 寄養之兒童就讀本縣公、私立幼兒園得按月發給津貼。
第 二十 條 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有關寄養費、事務費之補助及其他辦理寄養業務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十一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少年,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由本府另訂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修正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