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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新訂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修訂
連企法字第0980019125號函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縣轄區內重要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設連江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連江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二條  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府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本府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三條  本會依文化資產之類別分二類組,第一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組;第二類為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組,各類組置委員九至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四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其中三分之一委員,由本府文化局、民政局及建設局長擔任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報請縣長聘兼之: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
(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
(三)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
(四)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
(五)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六)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
第五條  本會各類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六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第七條  各類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該類組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八條  各類組會議召開前,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現場勘查或訪查。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出席提供諮詢意見並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九條  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第十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