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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環境保護共同基金收支保管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環境保護共同基金收支保管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0年4月19日90連秘法字第06802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100連秘法字第1000027152號令修正第一條至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連企法字第1050000939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推動環境教育,以提高生活環境品質,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辦理,設置連江縣環境保護共同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六項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制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環保局為管理單位。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徵收之收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徵收之收入。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徵收之收入。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自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
五、依環境教育法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保法規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二、       補助及執行各項空氣污染改善工作。
三、       空氣污染改善之獎勵。
四、       空氣品質監測。
五、       工商廠(場)及營建工地輔導、評鑑等相關事宜。
六、       執行水污染防治。
七、       補助及執行各項水污染改善工作。
八、       水體品質監測。
九、       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
十、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制相關業務所需聘僱之人力。
十一、   垃圾處理費用。
十二、   辦理環境講習、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編製環境教育教材等費用。
十三、   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講習。
十四、   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五、   其他相關環保業務。
 
第 五 條 本基金如業務需要得經本府同意於縣庫設立專戶存管。
 
第 六 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縣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遴聘學者、專家、有關機關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等。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及水污染改善策略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行,得設技術諮詢小組,置顧問若干人,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環保局局長為召集人;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等。
 
第 七 條 本會置執行祕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組長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管理機關指派有關現職人員兼任,並得依規定聘用執行業務所需人員若干人。
 
第 八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基金各類來源款項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基金各類來源款項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基金重要作業辦法之審議。
四、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環境教育工作之督導。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九 條 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一至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由召集人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 十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制定會計制度。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制、執行會計事務處理及決算編報,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收支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收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於年度結束前,若有餘絀得轉列入下年度預算。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