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3:3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財政部91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81號函核准在案
第一條:本細則依據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之。
第二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
第三條:本縣房屋徵收率,由縣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擬定,提經縣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第四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五條: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六條: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後,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台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七條: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八條: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九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
第十條: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稅應包括已開徵未繳納 及尚未逾繳納期間之應納稅款在內。
第十二條:本縣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期由省政府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
第十三條: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房屋稅籍資料,每年辦理清查一次。
第十四條:本細則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