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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038917A號令
法規體系: 財稅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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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江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據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訂之。

第 二 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稽徵機關)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四 條  本縣房屋徵收率,由縣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擬定,提經縣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依其規定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 六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後,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其因增建、改建致增加之產值,應併入總值課稅。但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

 

第 十 條  連江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稅應包括已開徵未繳納 及尚未逾繳納期間之應納稅款在內。

第 十二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稽徵機關訂定之,房屋稅籍資料,每年辦理清查一次。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指本縣轄內當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合計僅持有一戶房屋,並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者,按其自住應稅房屋 現值由高至低排序,取第百分之零點三戶房屋,以低於該房屋現值之最大值為基準。

前項基準,由稽徵機關於每年公告一次以上。

第 十四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