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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畜犬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連江縣畜犬管理自治條例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連江縣政府連秘法字第 10122  號令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連江縣政府連秘法字第13652號令修
 公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連江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畜犬,預防狂犬病,維護環境衛
生及安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左:
 (一) 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等事項,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執行
      機關連江縣農改場。
 (二) 野犬捕殺、焚化、掩埋等事項及有關環境衛生工作,主管機關為縣
      衛生局、執行機關為鄉公所。
 (三) 畜犬管理工作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
      以排除時,得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但有畜犬傷人或妨害安寧秩序
      時,逕由警察機關處理。


第 3 條
畜犬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攜至本府指定之處所接受狂
犬病預防注射或生體檢查。
 (一) 出生滿三個月者。
 (二) 距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所載免疫期限屆滿前十日以內者。
 (三) 自台或外國進口之畜犬經檢疫放行者。
前項第二款之預防注射,主管機關應於免疫期限屆滿前十五日,通知畜犬
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 4 條
畜犬經狂犬病預防注射後應序登記,並發給預防注射證明書及登記牌。
前項畜犬登記牌應懸掛於犬頸,預防注射證明書,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
保存,在免疫有效期間內有損壞或遺失者,應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5 條
辦理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發給證明書、登記牌應向畜犬所有
人或管理人酌收費用,並解繳縣庫。


第 6 條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辦理畜犬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地址變更者。
 (二) 畜犬轉讓者。
 (三) 畜犬死亡或失蹤者。
前項第二款受讓人應檢具畜犬轉讓書,辦理變更登記。


第 7 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畜犬至戶外或出入公共場所者,除小型犬外,應
繫犬鏈,必要時應加戴口罩,如便溺,並應負責立即清除。


第 8 條
畜犬未懸掛及懸掛逾期之狂犬病預防注射登記牌,得按野犬處理,野犬及
經檢查有狂犬病徵之畜犬應予捕殺焚化或掩埋。


第 9 條
畜犬如有異狀或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攜帶畜犬至轄區鄉公所
,由該所通知農政單位並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辦理,所需費用由畜
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10 條
畜犬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醫師或護理人
員執行業務發現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者時,應即報告衛生局。


第 11 條
住宅區內不得經營畜犬買賣業及設立畜犬訓練場所。


第 12 條
衛生機關或家畜疾病防治機關發現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立即相互通
報,迅速採取緊急防疫措施。


第 13 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有左列妨害衛生或安寧秩序之行為。
 (一) 任由畜犬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
 (二) 疏縱畜犬於道路或闖入他人建築物。
 (三) 飼養畜犬影響安寧經勸導不加改善或污染環境。
 (四) 任意棄置畜犬屍體。


第 14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有
關法規處罰。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