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連60-2
福建省連江縣管制挖掘道路工程處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4年9月5日連秘法字第○九六六三號
中華民國91年7月23日連秘法字第一三六五二號令修正名稱為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制本縣轄內道路挖掘工程,維護交通安全與環境衛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凡屬新闢或拓寬道路,概由主辦單位邀請各事業(埋設管線等單位)及有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研商施工方式,埋設管線位置,經費分擔地上物補償及拆除以及施工進度等。
第 三 條 指定由施工單位負統一發包之責,全盤監督管制各項工程進度,其他單位(含管線單位)應各就工程內容,訂定施工規格,交由施工單位統一發包,正式開工後,施工單位應派員監工以確實監控品質。
第 四 條 新闢或新建拓寬之道路,除搶修、特殊災害及專案核准外,在三年內不准以任何理由進行挖掘。
第 五 條 申請一般性(一般業務所需)道路挖掘,應填具申請書五份送工務局,挖掘長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橫越主要道路者,並應先送警察局會辦,未達五十公尺者由建設局審定。
第 六 條 挖掘道路許可證一式五聯由建設局統一核發,二聯答覆申請人(其中乙聯由申請人逕送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其餘三聯由主管路政機關存轉,但規模較大之工程,則仍應專案協調。
第 七 條 申請人於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如有急需,得申請提前開工,如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開工,開工後未依限完工或取消挖掘時,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申請核准,中止施工者即時申請,均以一次為限,逾期許可證作廢。
第 八 條 其他舊有道路因有挖掘施工必要時,應事先向路權單位申請,施工規模較大者(指各主要幹道施工或支線須單向管制,及巷道須全部封閉禁行或其他嚴重影響交通等)均應由施工單位或委託地方機關事先邀集警察及各有關單位開會協調施工管制方式。
第 九 條 凡交通繁雜或路幅狹窄之道路,其挖掘埋設管線等得視狀況限制採夜間施工方式,並注意下列事項:
施工單位及管線單位應指定聯絡處所,人員及電話,施工現場應有可資負責之監工或監督人員,以便處理緊急事故。
埋設入孔,應採用預鑄方式施工,白晝回填後並喟E置鋼板,恢復交通
。
挖掘之土石不得堆置路上,應立即清運。
挖掘路面過長者,應分段施工,每次以不得逾二百公尺為原則,且應俟開挖路段回填可供人車通行後,再挖掘次一路段,並儘速於回填一週內
恢復舖設。
橫跨道路挖掘應採分段進行,或於深夜施工,並需保持車輛通行。
施工地段應做好完全維護措施(如工地公告警告標誌、夜間警告燈、拒馬、柵欄等)否則警察機關即依法取締、罰辦。情形嚴重時得予停工改
善,其因而造成交通事故或公共危害時,並依法究辦。
施工現場,如操作怪手等,應指派人員負責疏導人車安全。
第 十 條 交通流量不多之道路,視狀況得准予日間施工,惟應注意下列原則:
直線(平行道路)挖掘者,應分段施工(每段施工不逾二百公尺為原則)。
橫挖道路者,以路寬一半為準,務必保持半面通行。
第 十一 條 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壓實及路面修復施工單位,當負責保固壹年,並繳納回復路面工程費用百分之五十之保證金,保固期內發生塌陷或裂痕等情事時由建設局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由建設局代為修復,並收取百分之二十作業費,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取之,其不足者仍由施工單位負擔
。
第 十二 條 挖掘道路管溝,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並不得同時在同一道路兩旁挖掘,連續開挖二百公尺,未即回填者,不得繼續挖掘。
第 十三 條 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及橫越道路管溝之挖掘或管線之敷設,應於當日完成回填工作及加蓋鐵板,未及回填時,應於管溝上加蓋相當強度之鐵板,以維交通。
第 十四 條 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工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各街路快慢車道及巷弄內之挖掘,應以粗砂回填至與原路面等高。
應分層夯實或滾壓至規定密度(管溝積水時,應先抽乾後再回填)。
前項分層夯實厚度,其使用機器者,每層最厚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使用木夯者,不得超過二十公分,壓實至最大密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 十五 條 道路開挖前一律應以割路機切割道面,以保持路線美觀,並於路面回填夯實及廢土清運完竣後隨即辦理道面修後工作。
第 十六 條 混凝土道面一律應以強度二一○公斤平方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澆製修復且厚度至少需十五公分以上。
第 十七 條 因緊急搶修工程,而挖掘道路者,施工單位必須先以電話分別向路權主管單位及警察機關聯繫後先行施工,並補辦申請手續。但搶修中,仍應參照本規則第九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審慎處理。
第 十八 條 瓦斯、油管之緊急搶修時,施工單位並應先行通知消防單位協助防範,以策安全。
第 十九 條 各管線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提送該年度施工計劃交工務局彙整,研訂施工計劃。
第 二十 條 同一工程計劃內有三個以上單位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挖掘回填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等工作,由工務局邀集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有關特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第二十一條 依代辦方式統一施工者,各管線機構應於工程發包前,按工程預算一次將代辦費用撥交承辦工程單位,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多退少補。
第二十二條 各項管線之拆除,挖掘回填工作,應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辦理。
其有埋設過淺或其他特殊情形妨礙施工時,得由工務局會同管線機構處理之。
第二十三條 代辦工程施工期中,如遭遇特殊困難,除情節重大,應再與管線機構協調外,承辦工程單位得自行決定應採措施,其因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式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二十四條 凡道路新築、拓寬、翻修等工程計劃定案後,申請施工單位應於預定施工日期前兩個月通知各有關單位配合埋設地下管線。
第二十五條 各有關單位應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圖,送交工務局轉供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第二十六條 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施工單位應事先商請管線單位提供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
第二十七條 各管線機構於接獲施工單位挖損通知時,應即處理並派員搶修。其因而造成損害時應依法由施工單位與管線機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免費供應。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