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連江縣幼童專用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10月31日91連民社字第14145號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幼童專用之管理,以確保行車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幼童專用車,係指本府所轄公立及在本府登記有案之幼稚園、托兒所、安親班(課後托育中心)之幼童專用車。
第 三 條 本辦法各管理機關權責如下:
一 本府教育局、民政局辦理下列事項:
1.申請購置幼童專用車同意書之核發事項。
2.幼童專用車保養及駕駛人管理之督導事項。
3.幼童專用車過戶、領牌後之備查事項。
二 連江縣公路監理所辦理下列事項:
1.幼童專用車購置之審核及發照事項。
2.幼童專用車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事項。
3.幼童專用車車身顏色、標識之檢驗事項。
4.幼童專用車保養紀錄卡之輔導建立及查驗事項。
5.其他配合教育、社政機關辦理幼童專用車管理、督導及檢查事項。
第 四 條 申請購置幼童專用車,應檢附下列各單位之同意書向連江縣公路監理所申領牌照,並於領牌後報本府備查:
一 學校及幼稚園應經本府教育局同意。
二 托兒所、安親班應經本府民政局同意。
前項所購幼童專用車以新車為限。
第 五 條 幼稚園、托兒所載送幼童以幼童專用車為限,不得使用他種車輛替代。
第 六 條 幼童專用車超過出廠十年者,應即汰換,不得當幼童專用車繼續使用。
第 七 條 幼童專用車車身各部規格、車身顏色及標識應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幼童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室兩邊外側加漆政府立案字號。
幼童專用車車體外面繪製廣告,除車體前後兩面不得繪製外,其餘應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且不得塗蓋車體兩側原有之標識。
第 八 條 幼童專用車車駕駛人必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綠,且體格檢查合於下列標準:
一 身體及心理狀態:
1.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健全無殘廢。
2.手指完整無缺且無不正常狀態。
3.心理及神經系統無不正常狀態。
二 視能:
1.視力:左右兩眼裸視測驗目力均達0.8或矯正目力達1.0以上者。
2.視野:左右兩眼各150度以上者。
3.辦色:能識別紅、綠、黃之顏色者。
三 聽力:經儀器測驗兩耳能辦別音響者。
四 其他:
1.血壓:除收縮壓力應在九十至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之間,弛張壓力應在五十至一百毫米汞外,並須經醫師檢查該二種壓力比例適宜者。
2.無心臟病、精神病、結核病、花柳病者。
3.無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藥物之惡習者。
4.無其他不適駕駛之疾病者。
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應於每年七月至公立醫院或勞保、健保指定之醫院檢查體格,不合前項之標準者,應即停止駕駛工作。
第 九 條 幼童專用車專供接送幼童,應派專人隨車妥善照顧,其乘載人數須標示車前左右兩側,不得超過核定乘載人數,並應妥為規劃行駛路線,擇定安全地點供乘員上下車。
第 十 條 幼稚園、托兒所暨安親班負責人對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應督導管理。
第 十一 條 幼童專用車每日應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之甲、乙種汽車修車修理廠實施三級以上保養,並於保養紀錄卡載明以備檢查。
學校自設保養人員及設備,經公路總局監理所(站)查核符合乙種汽車修理業標準者,得自行辦理幼童專用車之保養事宜。
第 十二 條 本府教育局、民政局得不定期抽查,或會同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檢查,並將檢查結果追蹤備查,以維持幼童專用車行駛安全。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