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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連企法字1000015870令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連江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以下事項: 
一、本法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由縣長遴聘之;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前項委員具民意代表身分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出缺時得予補聘。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得依前條規定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五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六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七 條  本會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進行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八 條    本會會議各項議案應做成議題,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九 條  本會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後變更之。
第 十 條    本會會議議案之表決由主席視議案性質,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表決,如有出席委員提議記名表決,並經附議時,應將其贊同、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註明。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記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 十二 條    本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 十三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由民政局專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就相關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 十四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