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連江縣下水道管理規則(工務類)

主管機關: 連江縣政府
公布機關: 連江縣政府工務處
公布日期: 099.02.26
公布字號: 099022600000000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連江縣下水道管理規則(工務類)
法規名稱: 連江縣下水道管理規則
容:

連江縣下水道管理規則
 
條文內容 說  明   
第1條 為維護管理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下水道,第2條 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係維護管理本縣下水道之正常運作制定。   
第3條 本縣下水道由下列機關(構)維護管理之:
1、 雨水下水道及寬度八公尺以下道路之側溝為各鄉公所。
二、污水下水道為縣政府工務局。
三、縣政府其他機關或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         理之下水道為該機關或該管公營事業機構。 明定本縣之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工程之維護管理機關(構)。   
第4條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下:
1、    一、預先處理設施:指2、 下水道經過之攔污柵、沉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水質標準:指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成度。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事業用戶: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之用戶。
5、 投肥用戶:指6、 將7、 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8、 一般用戶:指9、 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之其他用 戶。  明訂本規則相關用語之定義。   
第5條 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第6條 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本縣工務局申請核准,第7條 並依下水道法及內政部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之管理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明定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向本縣工務局申請、辦理及管理維護方式。   
第8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第9條 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與第10條 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規定污水下水道公告地區,應於規定期限內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11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第12條 應依內政部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內政部「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第條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第條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第條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條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第條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第條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構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明定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經核准之方式,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以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

   
第條  明定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及其變更設計,申請核准及施工之方式。
   
第20條 依第七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第21條 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比例尺百分之一):
1、 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2、 地下室平面圖。
3、 一樓平面圖。
4、 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5、 屋頂平面圖。
6、 配管立圖或昇7、 位圖。
8、 圖例(如附件)及說明。 明定依第七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之圖說內容。   
第22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第23條 其水質須經管理機關(構)檢驗合格,第24條 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明定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條件,以維繫下水道系統之正常操作。   
第25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第26條 應先向管理機關(構)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第27條 經核准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第28條 並依規定繳納第29條 使用費,第30條 聯接前其設施由下水道用戶自行維護管理,第31條 其水質標準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管制,第32條 聯接後公共巷道管線由管理機關(構)維護管理。
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2、 工程設施計畫書:
(1). 計畫概要書。
(2). 質量平衡計算書。
(3). 水理計算書。
(4). 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5). 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3、 現況位置圖。
4、 配管立圖或昇5、 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並開立簽署證明。 明定專用污水下水道,聯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辦理申請及核准方式,並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訂定聯接前及後之維護管理權責,水質標準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管制。
   
第33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包括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第34條 但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第35條 得兼供污水之排洩,第36條 至污水下水道完成為止。 訂定雨水下水道之使用方式。   
第37條 合流下水道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水、家庭污水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第38條 應設置適當預先處理設施,第39條 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標準。 明定合流下水道區域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水、家庭污水等排放污水於雨水下水道,應設置適當預先處理設施,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標準之規定,以避免污染水域。   
第40條 任何設施管線,第41條 不第42條 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第43條 但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第44條 在此限。 明定任何設施之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及其例外條件,維繫下水道之排水斷面與暢通,以避免危害縣民居家生命財產安全。   
第45條 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不第46條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第47條 為之使用。 規定下水道設施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為之使用。   
第48條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第49條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第50條 應維持既有功能,第51條 不第52條 得任意占用、毀損第53條 、改道、阻塞或廢除。 明定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之規定。   
第54條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第55條 在不第56條 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第57條 管理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第58條 得加以改善維護。 明訂管理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規定。    
第59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第60條 其有被占用、變更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第61條 應即通知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停止其不第62條 當之使用,第63條 並立即回復原狀。 明訂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及對不當使用之處置。   
第64條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第65條 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攝氏四十五度。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九。
三、硫化物(以S-2計算):九十毫克/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百毫克/公升。
五、化學需氧量:一千二百毫克/公升。
六、懸浮固體:六百毫克/公升。
七、油脂:礦物:十毫克/公升。
               動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八、酚類:五毫克/公升。
九、氰化物:二毫克/公升。
十、總汞:0.0五毫克/公升。
十一、總磷:二十毫克/公升。
十二、鎘:一毫克/公升。
十三、鉛:一毫克/公升。
十四、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五、鉻(六價):0.六毫克/公升。
十六、砷:0.六毫克/公升。
十七、銅:十三毫克/公升。
十八、鋅:六十五毫克/公升。
十九、鐵(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錳(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一、鎳:十毫克/公升。
二十二、銀:二毫克/公升。
二十三、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毫克/公升。
二十四、硼:十毫克/公升。
二十五、硒:五毫克/公升。
二十六、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構)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明定可容納排入污水下水道之下水水質標準及超出標準之對策,以維繫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廠之使用功能。   
第66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第67條 應依本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規定繳納第68條 使用費。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之法源,以維繫本縣下水道系統建設及維護管理財源之穩定。   
第69條 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管理機關(構)查報,第70條 並填具違反下水道法案件通知書通知當事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或移送偵查機關偵辦。 明定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管理機關(構)查報及其後續辦理規定。   
第71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明訂本規則施行日期。 

 

 

 

 

 

【第九條第七款所列圖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