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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0023779A號 令
法規體系: 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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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章 議員
第 2 條
連江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


第 3 條
本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
共九名;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關組準
則第六條之規定。


第 4 條
本會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
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內政部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
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
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
職。


第 5 條
本會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
第 6 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
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7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
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
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
。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
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
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
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
人主持之。


第 8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
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
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 9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本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本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 10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
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
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
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
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 11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
,報請內政部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 12 條
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
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於十五日內互推
一人代理之。


第 13 條
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
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 14 條
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應即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
內政部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補選之。
議長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



     第 四 章 職權
第 15 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規章。
二、議決縣預算。
三、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政府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一○、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 五 章 會議
第 16 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
,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
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17 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
、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 18 條
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設各種委員會
審查議案。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 19 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
,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
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
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 20 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
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
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
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
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 21 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依地方制度法第四
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 22 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對於
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 23 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
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並函
送縣政府。


     第 六 章 紀律
第 24 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第 25 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
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
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
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 26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七 章 行政單位
第 27 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議事組: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紀錄之整理、議案及人
    民請願案之處理、議事錄及公報(會訊)之彙編及新聞等事項。
二、總務組:關於文書、檔案、出納、財產、物品、車輛、廳舍、安全、
    集會、工友及員工福利之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室:掌理法制事項。


第 28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組員、佐理員。


第 29 條
本會設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30 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本會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32 條
本會開會期間內,其事務人員得向縣政府調用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核定後實施。


第 33-1 條
本會議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
政團,但每一政團須有三人以上。前項政黨準用黨團之規定。本會黨團辦
公室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