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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民眾公墓安葬設置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08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連秘法字第 13652 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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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民眾公墓安葬設置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3年8月11日連秘法字第06904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1年7月23日連秘法字第13652號令修正名稱為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本縣各鄉民眾公墓之管理安葬設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之。
第  二  條 各鄉民眾死亡,應安葬於民眾公墓。其區劃分如左:
一 南竿鄉:南竿鄉民眾公墓及納骨堂。
二 北竿鄉:北竿鄉民眾公墓及納骨堂。
三 莒光鄉:莒光鄉第一民眾公墓(西莒)。或第二民眾公墓(東莒)
四 東引鄉:東引鄉民眾公墓及納骨堂。
第  三  條 凡死亡民眾應由家屬、親友按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書或公立醫療核發病危通知單,逕身戶籍所在地村辦公處申請轉報鄉公所。辦理安葬手續,其證明規定如下:
一 在醫療院(所)或地區各野戰醫院死亡者,取具各院(所)死亡證明書。
二 在自宅死亡時,取具村辦公處村鄰長證明書。
三 自(他)殺死亡者,取勘驗證明書。
第  四  條 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密封固。
第  五  條 公墓內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第  六  條 公墓安葬(厝)方向及順序,依先後排列,由各鄉公所指定,但按墓區座向為準,由右至左,由後向前之順序排列,並由鄉公所統一規劃分為單穴、雙穴、埋葬墓區(屍體埋葬使用)及納骨堂火化骨灰區及檢骨骨骸區。俟編妥總製平面圖,並發各村辦公處知照。
第  七  條 各鄉民眾死亡後,得送原籍地之鄉公墓安葬(如無法運回時才向所在地鄉公所申請)由其家(親)屬申請之,並經所在地鄉公所查證屬實後,發給安葬證明書。
第  八  條 地區軍人死亡,如安葬各鄉民眾公墓時,應依照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檢具有關證明辦理之。
第  九  條 公墓之管理維護,由所在地鄉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並遴員乙名兼辦公墓管理業務。
第  十  條 各鄉公所,應製作公墓地域圖乙份,標示安葬線及設置墓籍薄乙本,詳實逐一登記,以備考查。
第 十一 條 公墓之設置地點不得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環境保護、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公共利益。
第 十二 條 墓區內嚴禁放牧牲畜或曝曬各種物品。
第 十三 條 墓區內之林木,嚴禁砍伐,惟為維護美觀,由各鄉公所督導,定期修剪整齊。
第 十四 條 靈堂內外,墓區之環境由鄉公所應於週圍種植花草樹木,以綠化、美化環境,隨時清掃,經常保持整潔。
第 十五 條 公墓內之一切設備由鄉公所依財產管理規定列冊。
第 十六 條 各鄉公墓靈堂之靈位牌按葬厝送達先後,從高層之中央分局左右排列依次至最低層之順序放置之。
第 十七 條 各鄉民眾公墓分春、秋二季,春季於每年清明節,秋季於每年重陽節各舉行一次,春、秋二季由各鄉公所辦理,所需祭典及粉刷費,由鄉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八 條 各鄉舉辦春、秋二季時,邀請當地機關、學校社團派員陪祭及與祭外,並邀請遺族參加致祭,但死者遺族或親友在公墓靈堂自行悼祭時,各鄉公所得協助辦理。
第 十九 條 公堂安葬費用收取標準由鄉公所訂定,經該鄉民代表會同意後報府核備修正時亦同。
第 二十 條 各鄉公所對安葬公墓者之家(親)屬,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代建墳墓。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