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政府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辦法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為限。
第 三 條 廢棄物應由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合格處理機構代為處理,無法自行處理者,得依本府之處理量能,繳付所需費用委託本府代為處理。但有特殊事由並向本府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代處理廢棄物規定如下:
一、定期委託代處理者,向本府提出書面申請後簽訂契約書,並按月結算代處理費,如有欠繳,本府得終止委託,並依法追繳之。
二、臨時委託代處理者,以電話或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於獲得許可後繳付代處理費,進行處理。
第 五 條 本府所屬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場、堆肥場、木工場)、轉運站 (以下簡稱本場(站))開放時間自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星期六、日停止受理)。但有特殊事由並向本府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進場車輛於清運廢棄物進入本場廠前先行向管理單位提出過磅申請,取得管理單位核發之過磅單後,始得進入。
第 七 條 清運廢棄物之車輛憑管理單位核發之過磅單進入,應事先篩除不適宜進入本場(站)及應入資源回收場之物品,本府得隨時對進廠廢棄物作必要之抽檢,違者取消代處理許可。
第 八 條 進場廢棄物直徑不得超過0.5公尺;特殊事由並向本府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禁止進場之廢棄物種類如下,但經本府核可者,不在此限。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包括酸鹼液、石綿、農藥、多氯聯苯或其他有機廢液。
二、危險易爆炸容器及物質:如鋼瓶、瓦斯桶、塗料罐或含有氫氣、乙炔、氣膠等之高壓容器及硝化甘油、三硝基甲苯、過錳酸鉀、火藥、強力膠、廢油等或其他易爆炸容器及物質、電池類(乾電池、鉛蓄電池、水銀電池等)。
三、不可燃物質:如集塵灰、底灰、礦渣、砂土陶器、玻璃、金屬屑、金屬線材、鋼索、瀝青及建築廢棄物(如磚塊、石塊、水泥塊、鋼筋等)或其他不可燃物質。
四、不適燃物質:如廢酸鹼、廢溶劑、廢觸媒、鹽化物、含鎘、汞重金屬物質、動物屍體、無機性污泥、皮革、或其他應資源回收之不適燃廢棄物。
五、巨大不易破碎廢棄物:如大型傢俱、彈簧床、內含彈簧之沙發、椰子纖維床墊、鋼塊、馬達、引擎、廢機具元件或其他巨大不易破碎廢棄物。
六、家庭電器製品:電鍋、熨斗、電風扇、電視、照明器具、冰箱等所有家電用品。
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動物屍體、醫療與病人血液、體液接觸之廢棄物、殘肢、廢棄針頭、刀片、縫合針、注射針筒、培養皿、試管等。
八、其它:腳踏車、大型玩具、大型漁網 、漁具、招牌等。
九、依廢清法暨本縣公告應資源回收項目。
十、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代處理者。
第 十 條 本場(站)不接受無自動傾卸裝置之車輛清運廢棄物進入處理,惟經本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進場(站)一般規定如下,不遵守規定者本府得取消代處理許可:
一、清運車輛對所載之廢棄物均應密封或加蓋其他足以防護之設備,始得進入。
二、進入之車輛應依規定之路線及標誌行駛,並接受管理單位工作人員之指揮傾倒廢棄物。
三、未申請核發過磅單之清運車輛禁止進入傾卸,惟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清運車輛進入地磅室應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行駛,無工作人員指揮時不得進入。
五、清運車輛過磅時應準確的將所有車輪置於地磅上。
六、過磅時不得於磅秤上緊急煞車,若有毀損應照價賠償。
七、清運車輛進出廠區,時速限制在二十公里以下,並應注意人員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八、大型廢棄物(如傢俱、櫥櫃等)進入前須先聲明,並依指定傾卸於暫存場所。
九、清運車輛進場過磅後,應依工作人員指揮將廢棄物運至指定之地點接受抽驗,抽驗合格後送至垃圾傾卸位置傾倒,抽驗不合格者,應將該廢棄物運離先行分類後再行進入。
十、清運車輛進入傾卸位置時,應緩慢倒車進入傾卸。
十一、人員接近傾卸位置作業時,務必注意安全。
十二、若發現意外事件,立即通知工作人員;同時協助指揮垃圾車勿繼續傾倒垃圾;並以電話通知管理單位處理。
十三、清運車輛傾卸後,應將殘留於傾卸位置外之廢棄物清除乾淨。
十四、場(站)區內嚴禁任意排放污水或有污水滴漏情事。
十五、車輛於傾卸後應將車斗恢復定位後方可駛離車道。
十六、傾卸位置內,嚴禁煙火。
十七、過磅單應妥為保管並保持乾淨,如有遺失時,應由管理單位開立過磅單證明,並依規定繳交代處理費。
十八、進入車輛如發生故障時,應立即拖離現場,以免影響其他車輛作業。
十九、對於場(廠)區各項設備及花木應加予保護,若有毀損應照價賠償。
二十、清運車輛總重量(包含所載廢棄物重及空車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二十一、清運車輛應保持車身清潔,以維環境衛生。
二十二、其他經本府規定者。
第十二條 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禁止進場(站):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經通知改善,仍未遵行者,禁止該違規車輛進入一星期至一個月。
二、未依指定期限內繳納代處理費者,禁止該違規車輛進入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十三條 委託本府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十四條 收費標準得視成本調整之。
第十五條 代處理費其歲入、歲出部份應編入環保基金,並由本府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