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社教與文化設施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一條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建造、修復、營運及管理本縣文化資產及社教文化藝術設施,並推廣社會教育、文化藝術及文化創意產業,特設置連江縣社教與文化設施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訂之特別收入基金,以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本府文化處為執行單位。
第三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補助款項收入。
二、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本基金財產出租或出售收入。
四、各項場地設備管理使用收入。
五、文化創意產品及服務等銷售收入。
六、捐獻及贈與收入。
七、對外舉借之款項收入。
八、本基金孳息收入。
九、公共藝術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固定資產之購置或租賃支出。
二、文化資產與文化藝術設施之建造、修復、營運及管理支出。
三、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支出。
四、推廣社教文化藝術支出。
五、推廣文化創意產業支出。
六、推動公共藝術所需費用支出。
七、傳統工藝、美術、扶植傳承及人才培育等相關支出。
八、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九、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資金之存儲,依連江縣縣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縣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支,並得為定期存款、購買政府公債或國庫券。
第六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前項預算之編列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