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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連企法字第0940003005號令
法規體系: 產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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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連江縣為管理資訊休閒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二章 登  記
第 四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營業場所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二  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用途,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  營業場所之消防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  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 五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距離高中(職)、國民中、小學、高中(職)及幼稚園五十公尺以內,不得設置。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六 條    資訊休閒業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第三章 管  理
第 七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連江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八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資訊休閒業。
第 九 條    資訊休閒業者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資訊休閒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第 十一 條    資訊休閒業提供網站內容有暴力、血腥、裸露人體性器官、描繪性行為或其他有妨害兒童、青少年身心健康情形者,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打玩。
第 十二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
二  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營業時段或禁止規定。
三  不得涉及賭博、妨害風化(俗)或其他犯罪行為。
四  不得提供盜版或下載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遊戲。
五  不得有兌換現金或提供其他獎品之行為。
六  不得提供開分、押分、倍數等押注性或具射倖性之遊戲軟體。
七  不得裝設具開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數器。
八  不得於營業場所設置包廂。如須使用隔屏,應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
九  營業場所遊戲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十  營業場所二氧化碳濃度應保持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之下。
十一 營業場所室內十五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不得超過八十五分貝(dba)瞬間最大音量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五分貝。
十二 營業場所內照明應保持在三百燭光以上。
十三 營業場所應標示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意旨之文字、圖畫或警語。
第 十三 條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內設置下列設施裝置:
一  網路內容篩選過濾軟體。
二  現場錄影監視器。
三  網頁歷史紀錄檔設施。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設施,應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錄影及歷史紀錄檔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俾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資訊休閒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教育、民政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
實施第一項之檢查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四章 罰  則
第 十五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處罰。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改善,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第 十九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六款、第七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者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九款規定,負責人、行為人或現場管理人依菸害防制法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者,依營業衛生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款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設置有關設施裝置,並依規定期限保存錄影及歷史紀錄檔資料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經查核網頁歷史紀錄檔有色情、賭博網站紀錄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已合法登記之資訊休閒業,其標示、設施不符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半年內改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