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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034701A號 令
法規體系: 產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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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攤販輔導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列。政府機關單位辦理之各項宣導活動,邀集廠商業者配合展售產品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但需告知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攤販分類)

           一、攤販:指以個別自然人為設攤主體,從事攤販業務者,且於公司、行號或公民營市場指定之一定場所設攤販賣物品者,以肩挑販賣、活動攤架或各種車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者。

           二、臨時市集:係指以集體方式聚集多數攤販,經主管機關核准區域、路段臨時經營一定時間設攤者。該市集不得設置於教育機構之場地。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各執行單位權責分工如下:

   一、產業發展處: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一)本自治條例之修訂、解釋及廢止。

 (二)辦理本市攤販營業之許可事宜。

(三)攤販之管理、輔導。

二、工務處:攤販設置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有關法令規定之審核及執行攤販違建物之拆除。

三、衛生局:飲食攤販之設立審核及攤販食品衛生之輔導、查驗及取締。

四、環境資源局:攤販妨害環境衛生與噪音之取締。

五、警察局:攤販設置對交通影響之評估審核及未經許可之攤販取締。

六、消防局:攤販設置對消防安全影響之評估與審核。

七、鄉公所:為執行機關,管理各區攤販資料查報暨協助稽查事宜。

第 四 條    攤販為交易時,不得有欺罔消費者或採取不正當之行銷手段,致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

 

    章 攤販管理

 

第 五 條    攤販應向本府申請設攤許可證,申請時應繳納相關證照費用。並經許可後,始得於許可之地點、時間或種類設攤。

           前項設攤許可之申請,以於本縣設籍一年以上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列冊之低收入戶並有工作能力者。

           二、單親家庭。

           三、販售季節性產品者。

第 六 條    攤販設攤期間最長為三年。許可有效期間期滿欲繼續設攤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申請展期,本府應在期滿前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第 七 條    經許可經營攤販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或委託他人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得共同經營管理。

           攤販死亡或禁治產之宣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於原許可有效期間內繼續設攤。但不得變更原許可設攤人。

           前項情形應於原申請許可人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本府備查。

           凡依本自治條例領有攤販設攤許可證者,應依本自治條例繳相關費用。

           由執行機關指定或核准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區應收取清潔服務費、場地使用費及使用管理費等,其收費標準由本府訂之。

           前項相關規費收取,應依規費法辦理,並使用於相關事宜。

第 八 條    攤販設攤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擴大設攤面積、變更設攤種類、時間、地點或其他許可事項。

           二、不得有妨礙交通、社會秩序、製造噪音、有礙衛生安全及其他違反法令行為。

           三、不得販賣法令禁止或未經特許核可之物品。

           四、不得有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五、攤販設攤許可證應於設攤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處。

           六、攤架、攤棚、設攤地點及周圍地區應保持整潔。

           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規定設置使用。

           八、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應明確標示商品或服務價格。但依交易習慣或標價顯有因難者除外。

           九、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並遵守管理人員之管理。

           十、攤販之攤架、攤棚,每日休業時應將其遷移,並將現場清理乾淨。

           十一、飲食設備及攤販之食品應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並經常保持清潔。

           十二、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十三、不得使用擴音器、伴唱機等高噪音設施,致妨害安寧。

第 九 條    各類攤販設備規定如下:

           一、各類攤販所需用具,一律放置攤架內,不得在攤架周圍放置商品及雜物。

           二、攤架應採活動式並不得以車輛為攤架。

           三、攤架上之招牌,上下不得超過二○公分,左右不得超過攤架寬度。顏色字體視需要自行設計,質料以壓克力為主。

           四、攤架前左上方明顯處應有懸掛攤販證位置之設備。

           五、攤販集中場內之攤位不得隔間及按裝門窗。如有棚布破舊應予換新,以美觀整齊為原則。

第 十 條    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設攤許可:

           一、取得攤販設攤許可後三個月尚未開始設攤或開始設攤後自行停止設攤連續達二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獲配零售市場攤(舖)位。

           三、經輔導轉業者。

           四、將攤販設攤許可轉讓、轉借、轉租他人者。

           五、攤販設攤者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其配偶、直系血親未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備查者。

第 十一 條    臨時市集其營業許時間及申請方式:

           一、臨時市集申請乙次設置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二、備妥下列文件後再送本府產業發展處申請無誤後始得營業。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攤地點範圍圖。

          (三)應檢附設攤地點(公、私)土地使用同意書。如屬公有土地者,需經用地主管機關允許。

          (四)營運計畫書(包含設攤數、參加人員名冊、面積、攤架設備、營業期間、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營管理、廢棄物清運、場地及公共安全維護等事項)。

          (五)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保證金及租金,其費用應先繳納完畢。

           需於預定擺設日一個月以上提出申請。其申請書件如有缺漏者,應於通知日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經核准之申請案,其申請人名義及設置計畫內容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第 十二 條    攤販集中區之攤販,其設置申請人應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下列事務:

           一、攤販集中區交通、消防安全之維護。

           二、攤販集中區環境衛生之管理。

           三、攤架、攤棚規格製作及休業時遷移之管理。

           四、有關規費之催繳。

           五、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

           六、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前項將視狀況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十三 條    於公有土地申請臨時攤販許可時,應依以下規定繳納保證金及租金:

           一、保證金,以申請攤位數乘以二千元,由用地主管機關收取,以確保場地使用後之完整性。

           二、租金,以申請坪數乘以二十元乘以申請天數,由用地主管機關收取,以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

           前項保證金於許可地點回復原狀,繳回攤販設攤許可(證)後,無息發還,若未依規定回復申請時原狀,將沒收其保證金。

第 十四 條    臨時市集攤販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設攤攤數及設攤面積。

           二、不得擅自變更設攤期間、時段及設攤項目。

           三、不得有妨礙交通、社會秩序、製造噪音、有礙衛生安全及其他違反法令行為。

           四、不得販賣法令禁止或未經特許核可之物品。

           五、不得有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六、攤架、攤棚、設攤地點及周圍地區應保持整潔。

           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規定設置使用。

           八、飲食類攤販之經營,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九、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應明確標示商品或服務價格。但依交易習慣或標價顯有因難者不在此限。

           十、每日休業時應將現場清理乾淨。

           十一、不得使用擴音器、伴唱機等高噪音設施,致妨害安寧。

 

    章 罰  則

 

第 十五 條    攤販未經許可設攤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未於本府指定之場所設攤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六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攤販、臨時市集攤販,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規定者,得視其違規事實及程度,先以警告後,並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餘本條款未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辦。

第 十七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十八 條    本府應指定所屬產業發展、工務、警察、衛生、環境資源等相關單位成立專責編組,查處取締未經許可及違規之攤販。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