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連企法字第0九二00一九一八三號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以下簡稱營利場所)如下:
一、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髮業(觀光理髮、視聽理容業)、視聽歌唱業、PUB及浴室業(三溫暖、
一般浴室業)。
二、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遊樂園業、保齡球館、撞球場、歌廳、證券期貨商、飲酒店業及資訊休閒服務
業。
三、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及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或百貨公司。
四、其它經政府指定之營利場所。
第 三 條 前條各營利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予登記。
第 四 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每一營利事業主體為投保單位,其最低保險金額應符合下列各款: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五 條 各營利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第 六 條 各營利場所之保險證明文件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
第 七 條 各營利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以顯明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以
辨識之處所。
第 八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經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如仍拒不改善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罰鍰。
無照經營本自治條例第二條各款規定之場所,而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處商業負責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營利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將證明件
送本府備查;期滿仍未辦理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