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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府行法字第1090011565A號 令
法規體系: 產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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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92年7月23日連企法字第0920018610號令公布
                                              105年3月31日連企法字第1050013752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單位)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本府產業發展處,負責協調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推動消費者保護各項業務。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不明時,由本府產業發展處會商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後,陳縣長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時,由本府函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指定之。
第三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於每年九月底以前,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擬訂下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送本府產業發展處彙整並會消保官後,陳縣長核定公布施行。
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將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及其他消費者保護業務辦理情形,送本府產業發展處彙整並會消保官後,陳報縣長核備。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第四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定契約時,應告知本法第18條所定資訊,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給予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隱瞞或欺罔之行為。
輸入或攜帶大陸商品或服務進入本縣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
企業經營者對地方消費者保護政策之推動與本府、消費者同負義務。
第五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前,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第五條之二
本縣一定規模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場所。
本府工務處於辦理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時,應一併查核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有關一定規模之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工務處研擬,經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後,陳縣長核定。
第五條之三
  機車租賃業者應與消費者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應簽訂一式兩份,由消費者與機車租賃業者各執一份為憑。
第六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認有需要時,得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以及對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第七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害者在二十人以上時,應告知受害人得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團體訴訟,消保官應主動協助及聯繫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八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為推展本縣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得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相關消費者保護活動。
第九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對於協助本縣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或個人,得簽報縣長核可後,頒發獎狀、獎牌或給予補助。

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第一節    消費者保護組織
第十條   
本府於本府產業發展處下設消費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及申訴等事項。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派兼之。
第十條之一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負責督導、推動本縣消費者保護業務。
第十一條   
本縣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縣消費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得連聘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並為主席外,其餘委員由縣長遴聘學者專家、本府代表、消費者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第十二條   
本縣為研擬及審議本縣消費者保護政策與監督其執行,得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本縣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本縣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本縣消費者保護方案及與消費者有關法規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聯繫與考核。
四、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
五、監督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及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六、本縣消費者保護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之定期公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節    消費者保護行政
第十三條   
本中心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擬訂本縣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通過或陳報縣長核可後,陳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核定並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為列管執行。
本中心於年度結束後,應彙整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果,擬訂本縣年度消費者績效報告,以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進行考核。
第十四條   
本中心、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致力辦理下列消費者保護事項:
一、將消費警訊適時於網路或媒體上發布,並廣為宣導。
二、舉辦消費者教育宣導。
三、編印各種消費者文宣資訊。
四、辦理充實本府暨所屬機關人員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講習。
五、對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及理念。
六、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於網路或媒體發布,供消費者參考。
第十五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虞者,得付費委託與檢驗項目有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檢驗。
第十六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辦理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所需費用,應視需要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七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本府消保官認為必要時,亦得協調辦理前二項事宜。
第十八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報本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為必要之處置。
本府消保官認有必要時,亦得協調辦理前項事宜。
第十九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辦理前二條之調查及處置,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陳報本府備查,並副知本府產業發展處及消保官。
第二十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時,如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或漠視消費者權益行為時,得進行瞭解,並為必要之處置:
一、企業經營者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者。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依前項進行瞭解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到場說明,並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申訴、調解案件案情、商議解決方法,企業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指派專人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在本縣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調查瞭解時應告知或會同該管主管機關或消保官協助辦理。
第二十二條之二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人員及消保官依本自治條例行使職權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件。
第二十二條之三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於進行調查時,如有必要,得請本府警察局或相關單位派員協同辦理。

第四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    申訴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除得向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外,並得向本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受理申訴案,除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與申訴人協商解決,並依其性質移送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處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自受移送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者,並副知本中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自受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並副知本中心時,本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單位)改善。
第二十五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認非屬本機關(單位)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單位)處理,並副知本中心及申訴人。
第二十六條   
消保官處理申訴案件,可通知申訴人及企業經營者前來說明並進行協商,必要時並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列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即派員。

  第二節    調解
第二十六條之一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當事人兩造於消費行為或申請調解時之住居所均在本縣轄區者,應向本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向本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四、經企業經營者同意者。
第二十六條之二
消費者認為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管轄法院審核,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應製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如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第三節    保密及移送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及消保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得予以洩漏、不當利用或提供他人使用;發現有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處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條之三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或違反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縣轄區者,亦適用之。

第二十七條之二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阻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調查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七條之三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者,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之,並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七條之四
企業經營者有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並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