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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034390A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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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安置輔導,特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指經常露宿街頭、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民政社會處、警察局、各鄉公所、村辦公處、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之權責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協助護送等事項,由本縣警政主管機關辦理,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縣縣立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醫急傷病患者,洽請本縣消防主管機關辦理;身分不明之遊民送安置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機構負責護送。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由本縣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由縣立醫院辦理,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縣衛政主管機關辦理。

            四、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本縣衛政主管機關結合相關單位提供協助。

            五、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等事項,由本縣勞政主管機關或就業服務機關辦理。

            六、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縣民政主管機關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七、遊民為更生人,應結合法務部所屬之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

            八、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該權責機關辦理。

            九、遊民依據住宅法申請住宅補貼、社會住宅服務由本縣住宅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所列各款工作由本府警政、消防、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及住宅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收容者,由本縣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暫安置本縣臨時遊民安置中心。

           不願接受安置者,不受戶籍地限制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視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極端氣候關懷服務、沐浴、義剪、義診、就業協助等服務。

        遊民送至本縣臨時遊民安置中心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染病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傳染之虞,並經主管機關認定須施行隔離治療者,應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再送安置;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設籍本縣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設籍本縣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應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行為,由本縣社政主管機關會同警政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確有無法扶養、照顧之事實時,由本縣社政主管機關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經安置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安置機構之遊民有物質成癮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正或治療。

            安置機構之遊民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應轉介勞政機關(單位)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以輔導其自立。經輔導回歸社區之遊民,得由本縣主管機關視需要提供房屋租金補助。

         經安置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葬埋。

第 十一 條     為鼓勵民間機構、團體投入資源,本府視業務需要得獎勵民間機構、團體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第 十二 條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三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府對於遊民安置及輔導工作,必要時得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應由縣長擔任召集人,邀集警政、消防、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住宅機關(單位)首長(主管),以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

第 十五 條     經列冊輔導之遊民,應建立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接受之遊民服務及輔導事項,每三個月並定期更新。

           前項遊民服務及輔導標準作業流程如附流程圖。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