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為處理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逾期未登記土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凡逾補辦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本縣地政局於登記期限屆滿後三個內列冊依法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執行代管一年。
第 三 條 無主土地原權利人在代管期間提出確實有效之產權憑證,陳明逾期未登記理由,經查證無訛後准予依法登記,地政局於受理登記完畢後,應即停止代管。
第 四 條 經代管之無主土地可為租用者,得代為放租或自行使用,但租期不得超過代管期間,其租金率如下:
一、無主農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二、無主基地: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收。
第 五 條 代管放租之租金收入,以代管土地保管金專戶存儲,在代管期間不得動用,如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依法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者,就其土地代管收益總額收取十分之一代管費用,解繳縣庫,餘額無息發還。
第 六 條 代管之無主土地,不得變更原來之使用或種植長期農作物,但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之公共事業需要,或承租人立具切結書「承租土地如經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內依法補辦所有權登記完畢,代管機關停止代管後,承租人應逕洽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或續訂租約或價購,否則,應無條件恢復原狀歸還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代管無主土地放租時,應訂立租賃契約正本二份,由代管機關及承租人分別存執,租約格式由代管機關訂定。
第 八 條 放租之無主土地,其租金由代管機關按租約規定向承租人收納,轉存保管金專戶。
第 九 條 代管之農地放租如作為農業使用者,於原權利人補辦登記完畢停止代管時,原租約期限尚未期滿,所有權人應俟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始得收回土地。
第 十 條 代管期滿仍無人申請補辦登記者,本縣應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繕造清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接管,清冊登記「原因」欄應填具「代管期滿無人申請補辦登記」字樣。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