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統一自治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 三 條 自治條例為經連江縣議會(以下簡稱議會)通過,並由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布之
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第 四 條 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
要、標準或準則。
第 五 條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
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六 條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第 二 章 縣 法 規 之 制 (訂) 定
第 七 條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八 條 下列事項不應定為自治法規: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之規定。
第 九 條 同一事項不得制(訂)定數種自治法規。
第 十 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並送請縣議會議決。
第 十一 條 自治條例經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
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本府就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函報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備查,並函送議會查照。
第 十三 條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 十四 條 自治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發)布。但本府未發行公報前,應以使公眾得周知
之其他方式為之。
第 十五 條 自治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以
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第 十六 條 自治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
某目。
第 三 章 縣法規之施行
第 十七 條 自治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十八 條 自治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第 十九 條 自治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期起發生效力。
第 四 章 縣法規之適用
第 二十 條 自治法規對其他自治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
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二十一條 自治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自治法規之規定者,其他自治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自治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自治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自治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自治法規。但舊自治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自治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自治法規。
第二十三條 自治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一部或全部。暫停適用原因消滅
後,應恢復適用。
自治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自治法規廢止或制(訂)定之規
定。
第 五 章 縣法規修正與廢止
第二十四條 自治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
二、因有關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
三、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四、規定事項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相關機關已裁併、變更或與現行體制不合。
五、有第六條所定法規抵觸情形。
六、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
第二十五條 自治法規有下列之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自治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二、自治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
三、因有關自治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四、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自治法規並公(發)布施行。
第二十六條 修正自治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
「(刪除)」字樣。
修正自治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
「之一」、「之二」等條次。
第二十七條 自治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發)布日起算至第
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條 自治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公(發)
布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 自治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依修正程序
公(發)布之。
第 三十 條 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六 章 縣法規之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法
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府法制單位先行審查。
第三十二條 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單位統
一辦理公(發)布或公告。
第三十三條 自治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自治法規之編號分為
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縣各鄉自治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