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農業災害救助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轄內遭受農業災害之農漁民恢復營運並紓減其損失,特制訂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受理單位為本府產業發展處。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救助,係指以現金救助或資材補助方式提供受災農漁民經濟協助。
本自治條例所稱農業災害,係指農業生產設施(備)或其產物因天然或人力不可抗拒
力造成之農漁業損失。
本縣漁民所養殖之魚、貝、藻類及生產設施遭大陸漁民竊取所造成之損失視為前項所
稱人力不可抗拒之農漁業損失。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短期作物:種植後2年內收穫經濟性農產品,收穫後喪失生產價值之農作物。
二、長期作物:種植後可多年多次收穫經濟性農產品,收穫後仍保有經濟生產價值之
農作物。
三、收穫期:作物種植後(水產品放養後)至初次收穫經濟性農產品之生長期間。
四、採收期:作物當季至前季收穫經濟性農產品之生產期間。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漁、牧業生產人。
前項救助對象,除其受災農業經營土地係依法完成返還土地申請,由權責機關受理辦
理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
一、經營農、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放養前應向所在地鄉公所身保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
格及購價等資料,各鄉公所審核後彙整送主管機關備查,農業災害發生前,其養
殖水產物未辦理申報者。
四、以同一事由申請政府其他救助並經核定通過者。
五、未投保漁船保險者。
六、未配合政府避難政策或未善盡漁船之管理者。
同產季同項農產品,以救助一次為限。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救助項目以下列農產品或生產設施為限:
一、農糧生產部分:
(一)、雜糧特作:甘藷、芋頭及馬鈴薯等雜糧作物或茶、洛神花、香草及藥用植
物等特用作物。
(二)、蔬菜:各季蔬菜(包括食用玉米)。
(三)、水果:西瓜、香瓜、洋香瓜。
(四)、花卉:球根花卉。
(五)、栽培設施:溫室、網室(含隧道式)。
二、畜禽養殖部分:
(一)、畜禽產品:豬、羊、雞。
(二)、畜禽舍及附屬設施。
三、養殖水產物部分:貽貝、牡蠣及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養殖之水產動植物。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予以救助之農漁產品、生產設施、漁網具或漁船等。
第 七 條 農業災害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漁民應於災害發生日起五日內填具申請表(附表一-四),向受災所在地(漁
民向戶籍所在地)鄉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公所應於受理日起七日內會同本縣農漁會或中央所屬試驗改良場協助認定完
成勘察,並填具連江縣農業災害救助申請案件統計表(附表六-八)層報主管機
關。
三、主管機關各單位對農業災害救助申報案件應隨到隨辦,主管機關於確認鄉公所層
報資料無誤後五日內完成審核,並將核定之救助金撥由鄉公所發放。
第 八 條 農業災害救助依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救助金:
一、農糧生產部分:
(一)、農作物:
救助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1、短期作物受災或未達收穫其且因受災後喪失生產能力之長期作物,種植未
達收穫期一半者,以無法收穫面積(每平方公尺)生產成本百分之十五核
給。已達收穫期一半(含)以上者,以前項計算方式加倍核給。
2、長期作物已達收穫期且因受災後喪失生產能力者,以無法收穫面積(每平
方公尺)生產成本百分之三十核給。已達收穫期且受災後仍具生產能力,
當季總收穫量估計減量未達正常值一半(含)者,以無法收穫面積(每平
方公尺)採收期生產成本百分之十五核給,減量達一半以上或無收穫者,
以前項計算方式加倍核給。
(二)、栽培設施:按其回復舊觀興建費用百分之十五核給。
二、畜禽養殖部分:
(一)、畜禽產品:以受災時生產成本百分之三十核給。
(二)、畜禽舍及附屬設施:按其回復舊觀興建費百分之十五核給。
三、養殖水產物部分:
各期養殖水產物於遭受災害後,養成未達收穫期一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袋、
掛)損失金額以生產成本百分之十五核給。養成已達收穫期一半以上者,以前項
計算方式加倍核給。
四、漁業生產設施、漁網具、漁船、舢舨、漁筏:
(一)、漁業生產設施、漁網具依損失估算金額百分之三十支給,其最高不得超過下
列標準:
1、五噸以下作業漁船最高二萬元。
2、十噸以下作業漁船最高三萬元。
3、二十噸以下作業漁船最高五萬元。
4、二十噸以上作業漁船最高七萬元。
5、養殖漁業生產設施最高以不超過原申報登記數量種類估算金額之百分之三
十。
6、於颱風期間仍佈放海上致損失者以估算損失金額百分之十五計,且不得超過
前列標準百分之五十。
(二)、漁船、舢舨、漁筏依下列標準支給:
1、一噸以上未滿二十噸全毀支給保險理賠金額之二分之一,半毀支給保險理賠
金額之三分之一,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拾伍萬元。
2、一噸以上未滿二十噸未達半毀標準,由受理單位認定審核之,其救助金最高
不得超過第二目之一各漁船噸數半毀救助金額。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得視情形依規定辦理資材補助公告。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救助經費由本府編列。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