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災害救助金核發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連企法字第0940003004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條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災害,係指水、火、風、雹、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肇因之災害,致損失重大,影響生活者。
第 三 條 災害救助,以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 死亡救助:因災害致死或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 失蹤救助:受災後行蹤不明者。
三 重傷救助:指因災害致重傷,或雖未致重傷,但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並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額者。
四 安遷救助;受災戶住屋損毀,以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一)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損毀、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損毀,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測移T公分除以建築物高度H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支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斜率:沉陷差D/建物寬或長L)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1.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橡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2.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 四 條 凡調查屬實,並在本縣設有戶籍,或設有流動戶口居住於現址者,發給災害救助金,其核發標準如下:
一 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二 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
三 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台幣十萬元。
四 安遷救助:住屋損毀達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二萬元,以五口為限。
五 住屋遭火災、水災、水淹等災害,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者,依受損程度,酌予核發慰問金。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災害救助金所需經費由社會救助相關經費或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第 五 條 災害發生時,本縣應以村為單位,由村長、村幹事,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管區警員及縣政府工務部門指派工程人員協助,並於災後五日內填繕災害勘查報告表(如附件),由鄉公所報請縣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
第 六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二 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親屬領取。
三 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但未居住於受災毀損房屋者不發放救助金。
第 七 條 各方樂捐救濟款物,由災害發生之當地鄉公所統籌分配。但災區超過一鄉者,由本府統籌分配,並由鄉村公所發放,該項救濟款物除捐助人使用途外,限以受災災民為發放對象。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