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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大同之家收容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府行法字第1080053288A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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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連江縣大同之家(以下簡稱本家)為辦理兒童、少年及老人收容,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收容,包含兒童及少年就養、老人安養及老人養護。
第三條  本家兒童及少年一律由政府撫育;老人安養及養護分為公費及自費,分別由政府扶助或收費辦理。
第二章、 兒童及少年就養
第四條 設籍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滿六個月以上,且年滿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就養:
一、父母雙亡,其監護人無力扶養者。
二、雙親無工作能力或單親而家庭經濟不能撫養子女者。
三、本縣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入戶,無法照顧教養其子女者。
申請兒童及少年就養應檢具下列表件,由各鄕公所函送本家,經本家派員訪視,審查合格後辦理收容。
一、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含胸部X光、B型肝炎檢查、桿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及寄生蟲感染之糞便檢查等)。
二、新式戶口名簿。
三、兒童及少年就養申請書。
四、兒童及少年就養保證書。
第五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疾病之一者,本家不予收容:
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入住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1至4類精神疾病。
三、須長期治療或照護之疾病。
第六條 兒童及少年入家就養後,其監護人或親屬得於規定時間探視。
第七條 就養之兒童及少年得由其監護人申請領回,領回時監護人應
填具領回同意書,並辦理戶籍遷出。
第八條 兒童及少年因疾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死亡者,由本家料理善後,並通知其監護人或親屬。非病死或死因可疑者,應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始得殮葬。
第九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傷病,得由本家送縣立醫院或本家指定醫療院所診療,重病者,由本家通知監護人、保證人送醫治療或由本家協助其送台灣本島醫療機構就醫,其醫療費用由本家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兒童及少年赴台就醫或代表本家參加各項有益身心健康活動,其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比照技工(工友)支給標準支給。
第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家通知其監護人領回辦理退家,逾期不退家者,由本家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一、扶養義務人已具有扶養能力者。
二、年滿十八歲以上者。
三、因重大事故,經本家家務會議決議者。
四、收容原因消失者。
第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家選擇適當家庭出養:
一、被遺棄且父母不詳。
二、經其父母或監護人書面同意由本家辦理出養。
前項所稱適當家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二、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或相當資產者。
符合前二項規定者,得檢具申請書、保證書及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本家申請收養。
第十三條 申請收養兒童及少年,由本家審查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通知申請人辦理試養手續,經六個月以上之試養,且經本家評估認可後,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第十四條 收養人應自法院收養認可確定之日後三十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為收養之登記,並將登記後之新式戶口名簿送達本家,本家函知介送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本家對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或收養人之姓名、身分、
住址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第十六條 本家對被收養或退家之兒童及少年在其成年前,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或委託當地社會福利機構訪視其生活狀況,並作成紀錄。
第三章、 老人安養
第十七條 申請公費安養,除經專案報請連江縣政府核准外,受安養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現設籍本縣連續滿十年或曾設籍本縣二十年以上之低收入戶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孤苦無依老人,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未罹患入住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的法定傳染性疾病、「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1至4類精神疾病、傳染性皮膚病等。
  申請安養應檢具下列表件,由各鄕公所函送本家,經本家派員訪視審查合格後辦理安養。
一、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含胸部X光、B型肝炎檢查、桿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及寄生蟲感染之糞便檢查等)。
二、新式戶口名簿。
三、老人安養申請。
四、公(自)費安養入家保證書。
第十八條 老人死亡,按其留言處理善後,如無留言應由本家備棺殮葬,同時通知其親屬或原申請收容機構;其非因病死亡或死因可疑者,應報經司法機關相驗後始行殮葬。
第十九條 公費老人支給生活費標準,由本家訂定之。
第二十條 現設籍本縣連續滿十年或曾設籍本縣二十年以上者,年滿六十五歲或六十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配偶、無一等親,身心健康能自理生活者,得申請自費安養。
  申請自費安養應檢具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表件,由各鄕公所依規定審查後函送本家,經本家派員訪視,審查合格後,通知申請人簽訂進住契約書,並繳納生活服務費、緊急處置保證金後辦理入家安養。
  同時申請進住人數逾自費安養收容名額時,依下列條件順序及方式辦理進住:
一、扶養子女僅一人且不在本縣工作,無法照顧申請人者。
二、扶養子女雖有二人以上,但均不在本縣工作,無法照顧申請人者。
三、扶養子女雖在本縣工作,但有具體事實證明無法照顧申請人者。
  前項申請條件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二十一條 自費安養者應繳納生活服務費及緊急處置保證金等,其有關規定如下:
一、自費老人生活服務費收費標準由本家訂定, 並報縣政府核定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二、自費老人生活服務費,按收費標準金額於每月五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應由其保證人負責繳清或由其緊急處置保證金扣繳。
三、緊急處置保證金,應於入家安養時一次繳足相當於二個月安養費之保證金,本家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係供急病送醫、意外傷亡或扣繳逾期未繳之生活服務費等使用,退養時,
自費安養人所繳保證金無息發還。
四、生活服務費係供自費老人主副食費、加菜金、生日禮金、慰問金、績優獎金及僱請臨時服務人員酬金、燃料費、環境清潔費、活動業務費、服務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差旅費等之運用,依預算
程序辦理。自費老人個人被服、日用品、醫藥費、電費、就醫住院看顧費、全民健保保險費、死亡殮葬等其他費用,均由自費老人自理。
五、人事費、院舍維護費、材料費、設備費、辦公費等由本家依法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六、自費老人如發生意外事故或死亡時,由本家通知保證人處理,非因病死亡或死因可疑者,經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交由保證人領回安葬或由本家善後處理小組處理,其費用由保證人負擔,對原繳生活服
務費、緊急處置保證金及遺物等,由本家會同保證人結清相關費用後發還。保證人如未能及時履行保證義務時,得由本家依照規定處理,但其費用由保證人負擔或由其緊急處置保證金扣除支應。
七、自費安養老人得於申請入家前試住10日內,費用依自費安養月費,按日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容安養:
一、無國民身分證者。二、患有傳染病者。
三、患有精神病或癩病者。
四、因身心障礙、智能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第二十三條
  自費老人安養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予退養:
一、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生理機能失禁致影響公共衛生者。
三、罹患前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疾病之一者。
四、患有重病,連續住院超過三個月者。
五、逾期不繳生活服務費超過二個月者。
六、未請假外出一週或逾假一個月者。
七、其他不遵守本家有關規定,經家務會議決議應予退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退養時得視情形由本家轉報縣政府協助保證人轉送醫療(療養)機構治療安置;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並得自願以自費安養身分轉至本家養護療養。
第二十三條 自費老人安養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予退養:
一、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生理機能失禁致影響公共衛生者。
三、罹患前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疾病之一者。
四、患有重病,連續住院超過三個月者。
五、逾期不繳生活服務費超過二個月者。
六、未請假外出一週或逾假一個月者。
七、其他不遵守本家有關規定,經家務會議決議應予退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退養時得視情形由本家轉報縣政府協助保證人轉送醫療(療養)機構治療安置;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並得自願以自費安養身分轉至本家養護療養。
第二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於公費安養老人亦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安養老人得申請退養。退養後,需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再申請入本家安養。但自費老人因病退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以公費安養老人罹患傷病時,得由本家送縣立醫院或本家指定醫療院所診療,重病者,由本家通知監護人、保證人送醫治療或由本家協助其送台灣本島醫療機構就醫,其醫療費用由本家編列預算支應;自費老人重病醫
療費、看護費及其他費用由其本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七條 自費老人安養期間,如有毀損公物情事應負賠償責任,如無法賠償時則由保證人負責賠償或由其緊急處置保證金扣除支應,公費老人、養護老人及兒童比照辦理。
第四章、 老人養護
第二十八條 申請養護安置,除經專案報請連江縣政府核准外,受養護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現設籍本縣連續滿十年或曾設籍本縣二十年以上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配偶、無一等親,自願負擔費用者,且未罹患入住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的法定傳染性疾病、「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1至4類精神疾病、傳染性皮膚病或經氣管切開術留有
氣切導管等。但失智症中度以上並不具行動能力者得為照顧對象。
三、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申請公費養護者,須符合列冊低收入戶老人,並應檢具下列表件,由各鄉公所函送本家,經本家派員訪視,審查合格後辦理養護:
一、老人養護申請表。
二、公(自)費養護入家保證書。
三、新式戶口名簿。
四、國民身份證影本。
五、冊列低收入戶證明。
六、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含胸部X光、B型肝炎檢查、桿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及寄生蟲感染之糞便檢查等)。
第二十九條 申請自費養護者,應檢具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進住契約等表件,由各鄉公所依規定審查後函送本家,經本家派員訪視審查合格後通知簽約進住。
第 三十 條 自費養護者收費標準由本家訂定,並報縣府核定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三十一條 養護費用之預算編列、費用繳納及退費,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費養護老人之養護,由本家編列預算經費支應。
二、自費養護老人進住當月費用,依實際進住日數按日計算繳納,每日應繳之費用基準為按整月養護費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三、自費養護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按實際日數檢據申請退費:
(一)依規定請假回家七日以上者(不含床位費)。
(二)因重病轉住醫院七日以上者(不含床位費)。
(三)依第三十四條終止養護而退養者(不含床位費)。
四、自費養護老人經核准入本家,應於訂定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二個月養護費之保證金,本家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離開本家時無息退還,並於入院時依規定繳納當月份之養護費,嗣後於每月五日以前,將養護費逕繳本家。
五、自費養護費用逾期一個月未繳者,得由保證金扣繳,
並即通知其親屬或法定代理人補足差額,如逾期二個月未繳者,應由保證人負責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者由保證人負代繳之責,訴請法院強制執行。
六、公費養護老人,其低收入戶資格由原設籍地之鄉公所複查,如經濟狀況已不符低收入戶標準者,則應依第三十條自費養護者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七、自費養護老人得於申請入住本家前試住10日內,費用依自費養護月費,按日計算。
第三十二條 凡經審核符合本家養護條件者,其進住程序如下:
一、公費養護:與本家訂定契約書後,由本家通知進住,進住時應繳交全民健保轉出證明並預立遺囑。申請人應於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辦理進住,逾期視為放棄。
二、自費養護:由養護老人、其親屬或法定代理人與本家訂定契約並覓妥確能履行契約責任之保證人二人與本家辦理保證事宜,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後,於三十日內辦理進住,逾期視為放棄。
第三十三條 為辦理養護服務業務,本家應提供生活照顧、保健、護理照顧、諮詢輔導及休閒活動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進入本家養護之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養護:
一、自願退養者。
二、健康狀況已改善,不符合養護條件者。
三、未繳交養護費達二個月者。
四、違反本家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影響養護老人安全及安寧者。
第三十五條 養護老人於本家養護期間死亡時,其殮葬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費養護,應由其親屬或保證人負責領回處理善後事宜,其不願領回處理或無親屬可處理者,由本家代為火化殮葬,所需費用由家屬、保證人或其繳交之保證金負擔。
二、公費養護,由本家依相關法令代為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住民應遵守本家規章。
           前項規章由本家另訂之。
第三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表件由本家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