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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村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連秘法字第0一三六四六號令公布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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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20-07 連江縣村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1年7月22日九十一連秘法字第0一三六四六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村、鄰編組及調整,由鄉公所擬定,提請鄉民代表會通過後,報請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之。
第   三  條    村區域之界限,除特殊情形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一  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  路、巷、河、溝、溪流之中心線。
三  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限者。
第  四  條    村之編組,以一百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五十戶,多於六百戶。村戶數超過編組最高數者得調整編組。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村,其戶數未達前項最低標準者,得維持現狀或酌予合併。
第  五  條    村除依第三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  界域有爭議者。
二  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  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  村內開闢新道路,考慮區塊明顯完整需調整者。
五  村內有少數畸零戶居住分散,併入他村較為適當者。
六  其他特殊情形。
第  六  條    鄰之編組,以二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十戶,多於三十五戶。鄰之戶數超過編組最高數者,得另編一鄰。已設之鄰,其戶數未達上開最低標準者,
得酌予合併。但情形特殊,經具圖說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訂排定之。其次序為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
第  七  條    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長遴選,報鄉公所聘任,任期與村長同,受村長指揮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
第  八  條    村鄰編組及調整時,鄉公所應檢送下列有關文件或資料各三份報本府核定之,其中一份由本府報內政部備查。
一  鄉民代表會決議案。
二  調整前後村、鄰區域略圖。
三  調整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調整計畫書中,村部分應包含村調整前後之名稱、鄰數、戶數、預算及預定實施日期,鄰部分應包括鄰調整前後之名稱、戶數及預算、
預定實施日期。
第  九  條    鄉公所辦理村、鄰之調整,應編列經費交由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業務異動事宜。
第   十  條    村、鄰編組核定後,戶政機關應配合鄉公所通知村民有關異動事宜及進行門牌、戶籍資料整編。
第  十一 條   村、鄰編組調整實施後,鄉公所得於重要地點設置明顯堅固之界標。
第  十二 條   村行政區域須調整者,應於每屆村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並於下屆村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被裁併之村,其村辦公處之裁撤,配合村長任期辦理。
第  十三 條   村、鄰編組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公有財產等,應一併移交。
村、鄰編組調整完成後,鄉公所應即繪具區域界線詳圖二份,陳報本府備查。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