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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00053099A
法規體系: 民政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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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89年3月10日八十九年連民社字第一七四二九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00053099A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應
          設置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以下簡稱
          處所),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之相關業務。
前項處所及相關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三  條    處所應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與交付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與交付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作業或交付流程。
五、提供會面與交付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第  四  條    處所應設置一處以上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出入口、盥洗室、大型活動場所及安全
          防護措施,以提供同居父母一方及探視一方個別使用。
          處所空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地點應以交通便利性為主。
第  五  條    處所應有社工人員及受過家庭暴力防制相關安全訓練人員,必要時得對加害人實施人身安全檢查及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前項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或在職訓練。
第  六  條    受委託辦理家庭暴力案子女會面業務之團體應具有下列要件: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或社團。
二、團體章程所定之任務應以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團體財務需健全。
第  七  條    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未年子女會面與交付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八  條    本中心應另訂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收費標準」及「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