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連江縣縣庫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縣庫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連江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以連江縣政府為發票人,由本縣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代表簽發之。
第 三 條 縣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縣庫代理機關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帳號、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用途、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小寫金額、指定之縣庫兌付銀行(以下簡稱指定兌付銀行),各級人員核章等及存款機關印鑑欄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縣庫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不得申請註銷。
第 四 條 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用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第 五 條 空白縣庫支票,由縣庫總庫(以下簡稱總庫)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將現存及已發出之數量與字號詳予登記。
第 六 條 總庫應將空白縣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密函通知縣庫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總庫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總庫註銷。
第 七 條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兌付銀行不得兌付,由指定兌付銀行出具臨時收據交付執票人,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本局,或各機關處理。
第 八 條 本局或各機關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縣庫領取。總庫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第 九 條 縣庫總庫或本局及各機關對未經簽發之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事變及不可抗力情事外,應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知有關單位。
第 十 條 在實施庫款集中支付時,本局簽署縣庫支票,應蓋具本局局長及本局庫款支付科科長印鑑。
第 十一 條 本局簽署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總庫轉送各分庫一式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縣庫得請本局另送新印鑑卡後,將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支票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本局原留印鑑。
第 十二 條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兌付銀行驗對支票樣張、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各機關商號存款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第 十三 條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入公庫。
第 十四 條 縣庫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製兌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縣庫總庫。縣庫總庫應按日編製兌付縣庫支票彙報表,檢具縣庫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清單各一份,送本局核對。
第 十五 條 本局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兌付銀行止付。
二、登錄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喪失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指定兌付銀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
四、本局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之情形,簽報本局核准後補發。
五、查明喪失原因後,對失職人員予與議處。
第 十六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得向本局或指定兌付銀行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支用機關應於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
三、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加蓋機關印信,免具保證。
第 十七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向本局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未兌付者,應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兌付銀行止付。其向指定兌付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而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由該銀行以最迅速方法通知指定兌付之其他銀行止付及通知本局。
第 十八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
第 十九 條 指定兌付銀行接獲本局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第 二十 條 本局收到銀行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已兌付者,應即通知其他指定兌付銀行。
第二十一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並依規定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得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向本局申請補發支票。
第二十二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應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並依下列規定向本局申請補發支票:
一、喪失支票經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自判決宣告之日起滿三十日,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檢附法院判決書,向本局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本局認可之擔保,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
前項第二款之擔保應以與支票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第二十三條 本局收到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應依規定補發支票。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錄縣庫支票補發登記簿。
第二十四條 本局喪失簽妥之縣庫支票,已通知指定兌付銀行止付,事後尋獲,經查明未補發者,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兌付銀行註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指定兌付銀行,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向法院聲請撤銷。
第二十五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支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以書面向本局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銀行申請註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以書面向本局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銀行申請註銷止付。
本局收到前項申請後,經查明無誤,應即填具縣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縣庫及分庫註銷止付。指定兌付銀行接獲申請者,應通知其他兌付銀行註銷止付及通知本局。
第二十六條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本局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
三、票面污損。
四、發票期逾一年。
前項票面記載錯誤者,支用機關應於換發申請書蓋具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
第二十七條 本局收到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備本局認可之保證人後,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本局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換發日戳,登錄縣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二十八條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錄縣庫支票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由本局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燬。
第二十九條 縣庫支票之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請書連同原支票送本局申請註銷。
本局於註銷支票後,登錄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 三十 條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縣庫總庫彙總妥予整理責責保管,其在未送達縣庫以前喪失者,應由原付款銀行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知總庫及追查責任。
第三十一條 前條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縣庫總庫設置登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本府備查。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本府另訂定。
前項相關資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媒體進行傳輸、記錄產生者,其效力同於書面記載。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