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及殯葬服務
業、殯葬行為之管理輔導,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縣殯葬之管理,除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包括所有公私立殯儀館、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為鄉公所。
前項各該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
第五條 本府、鄉公所、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得依本自治條例、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
定,設置公立、私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開發。其委託經營管理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其最小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於轄區外者,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六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准,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
亦同: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由鄉公所設置免附)。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殯葬設施用地不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得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報經本府先發給同意
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依法申請辦理用地變更,再檢附變更後土地登記謄本或都市計畫證
明書報本府核准。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其文件審查表及現場勘查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設置、擴充殯葬設施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
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但基於地理環境無法保持規定距離
者,得因地制宜縮短距離。
第八條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後,應檢送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定後,始得啟用營運
、販售墓基及塔位;未經核定啟用者,不得營運、販售墓基或塔位: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六、設備來源證明。
七、完工證明。
八、照片。
九、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之證明文件。
十、消防證明。
十一、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
十二、興建營運計畫。
十三、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十四、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前項第九款證明文件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
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九條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由該管主管機關制定,並經同級民意機關通
過後施行。
私立殯葬設施,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報送本府備查。
殯葬設施收費標準及方式,應張貼於殯葬設施管理處所明顯之處。
第十條 列冊有案之各款、各類低收入戶者,申請使用鄉公所之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
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屍體火化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公墓更新或新
劃分墓區時,應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二棺以上合葬者
,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第十三條 埋葬棺柩時,因地方風俗或地質特殊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其申請之准駁,本府委由鄉公所辦理之。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
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其申請修繕之准駁由本府委
由鄉公所辦理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文件向鄉公所申請核准:
一、原墳墓照片。
二、申請者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三、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經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由申請人以切結書
代替。
四、墳墓設置位置簡圖。
五、地點範圍之地籍圖謄本(三個月內)。
六、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
八、其他證明文件。
私人墳墓修繕自核准施工日起應於三個月內完工。修繕完竣後申請人應檢附施工前、中、
後照片,報由當地鄉公所審驗。修繕期間鄉公所得隨時派員查察。
第十四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
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形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第十五條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二十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五十年。但鄉公所訂
定之使用年限較短者,從其規定。
本條文公布施行前已晉塔者以公布施行日為起算日。
使用期限屆滿時,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
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由鄉公所核准之。次數以一次為限,且至多延長
一年。
第十六條 殯葬設施經營者對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應維護其安全;對屍體、骨灰(骸)應妥為保
管,並保持環境之衛生及安寧,如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十七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應擬具新、遷移或廢止使用計畫並載明下列事
項:
一、名稱。
二、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之年月日。
四、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之原因。
五、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之處理。
前項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計畫其由鄉公所辦理者,應報由本府核准;其由本府辦理者,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辦理殯葬設施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有應予遷葬之墳墓,得依本自治
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基準發給遷葬補償費或遷葬救濟金。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計畫,應報由本府核准。
第十八條 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城鄉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
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墳墓遷葬所需補償費用由各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機關籌編預算辦理。
第十九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由工程主辦或用地單位造具查估清冊、範圍圖、照片,送請主管機關
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
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為無主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營葬者或墓主,應於公告期間查對查估清冊、範圍圖、照片辦理遷葬,並於遷移後檢具墳墓起
掘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納骨塔入塔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遷葬補償費。
未在公告範圍之周邊墳墓,申請辦理遷葬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認定並補辦查估
作業後為之。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二十條 本縣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備查)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本府申請經營許
可,始得營業。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時未開始
營業者,由本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二十一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
收費標準表。
第五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
核准。
第二十三條 辦理殯葬事宜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者,應於適當距離裝置警示燈號、派人維持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
搭棚治喪之鐵柱、樑木、鋼管等設施不得超出棚外有礙行車安全。
第六章 多元化葬法
第二十四條 為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本府得會同相關機關於公有之公園、綠地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骨
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並公告之。劃定一定海域供拋灑者,亦同。
前項專區不得設置任何有關喪葬設施外觀之標誌或告示,且不得有燃燒香燭、冥紙或影響原
有景觀環境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實施拋灑或植存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成粉末狀後,始得為之。
第二十六條 下列海域不得實施拋灑: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及離岸三千公尺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之海域。
三、漁業(定置漁業)權範圍及沿岸養殖區。
四、其他經政府機關公告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之海域。
五、其他經公告特定用途之海域。
第二十七條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應由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繼承人於實施前七日,檢附下列文件向所
轄鄉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火化許可或骨灰(骸)遷出(起掘)及骨灰再處理證明文件原本。
四、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亡者無配偶及直系血親且於生前簽訂同意文件委託他人申請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應再檢附
同意書及委託書原本。
本縣各鄉公所得視殯葬設施管理需要,訂定骨灰拋灑或植存實施計畫。
第二十八條 實施海上骨灰拋灑,其所用船舶應以合法立案之船隻為限,並應經進出港口管理機關許可。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提報本府轉報上級機關備
查。
第三十條 本府對本縣公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定期辦理查核評鑑,經查核評鑑成效良好且具有示
範作用者,本府得給予獎勵,其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