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稽徵機關)。
第
三 條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於本縣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本縣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在四戶以下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五戶以上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下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下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屬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超過二年,四年以下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八;超過四年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二。
(五)前目以外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在四戶以下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五戶以上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五。
(六)第二目至第五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第三目至第五目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七)第一目但書規定,本縣公告之一定金額,依財政部公告之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定之,稽徵機關每年公告一次以上。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ㄧ點五。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