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04月23日連企法字第1020015421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公平且具公信力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制度,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在連江縣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 三 條 本府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事宜。
第 四 條 評鑑小組應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 本府社政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 相關專家、學者。
三 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 五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 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 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 專業服務。
四 權益保障。
五 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 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項目。
第 六 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 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第 七 條 本府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以每三年一次為原則;其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基準,由本府另訂之。
第 八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府得依其成效核發獎牌或獎勵金。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
第 九 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應依評鑑結果明列之需改善項目,依限提出改善計畫,送請本府核定後據以辦理,本府必要時得遴聘適當之專家學者至機構輔導;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機構應自行負擔以後之輔導費用,本府並得公告其名稱。
前項機構於需改善項目改善完成,報經本府核定後,得申請為次年評鑑對象,本府得於其確已改善前,停止其委辦業務、補助及獎助。
第 十 條 本辦法有關評鑑作業及輔導作業,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