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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022600A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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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江縣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立
   於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
教保服務機構,其類型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非營利幼兒園、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
機構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務及基本設施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
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金,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教學素材、文具用品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活動費:辦理教學、活動所需物品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燃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規費、折舊費用;駕駛
人員之人事費,以雜費支付為主,不足部分,以交通費支付。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支應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費用。

(七)臨時照顧服務費:經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辦理之臨時照顧
服務,支應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費用。

四、代收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收取之下列費用:

(一)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成立家長會者,其家長會行政、業務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其他費用:

1.代購識別性服飾或配件、圍兜、書包、餐具、幼兒紀念性相關資料及其他
幼兒個人用品之費用;上開費用不得強迫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購買。

2.參加校外教學者,其保險費、車資(租賃車輛或大眾運輸工具)或參訪之門票所需
費用。

           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假加托服務、延長照顧及臨時照顧等服務,所需經費之收費項目、數額及教
保服務人員於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且不得向家長收取
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公立幼兒園所收學費應列入年度基金來源,其餘各項費用由各校()代收代辦;各項代收代辦費
用,應與原委託事項相符,不得移作他用,倘有結餘,請依會計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由本府另定並公告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
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
相關規定公布於
教保服務機構資訊網站及本縣教育網站或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

第五條    幼兒中途入園,教保服務機構實際入園之日為基準日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公立幼兒園:依幼兒就讀當日起算,按家長每月平均繳交費用及當月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雜費:

1.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收取全額費用。

2.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3.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
機構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六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依幼兒離園當日起算,按家長每月平均繳交費用及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費用。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雜費:

1.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2.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3.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4.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
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立幼兒園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或停課期間家長每月平均繳交點心
費、午餐費、交通費及延長照顧服務費;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或停課期間之點
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及延長照顧服務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一、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不包括例假日)以上。

二、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以上。

第八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
費等代辦費項目,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以日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
費得準用之。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及幼兒實際入園日
,並製作成三聯單,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一份,一份辦理帳務處理使用。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就讀月數,以幼兒全
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十條     公立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
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超過經本府備查之收費項目或數額者,除依法處罰外,超收部分應立即辦理退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