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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施設置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連企法第1000043202號令
法規體系: 環資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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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60-18

連江縣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施設置補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1000043202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以促進水資源有效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第 二 條 本要點規定事項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執行。
第 三 條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之縣民、法人或各機關,於本要點實施後在本縣新設或擴增,且未曾獲得本要點補助之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施,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第 四 條 申請補助設置之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以新設或擴增為限,且其裝置容量應達三立方公尺以上。
第 五 條 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施設計及相關操作維護管理,請參照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計技術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施設計及維護管理之水質,請參照經濟部特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訂定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之水質建議值。
本建議值之適用範圍為將屋頂雨水貯留後利用於沖廁、景觀、澆灌、灑水、洗車、街道或地板清洗等雜用水使用,其處理之水質建議值如下表;屋頂集水外之其他雨水收集來源(如道路、地面及操場等)或與生活污水回收再利用水混合回收再利用者,則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建築物生活污水回收再利用建議事項」辦理。
請補助者應於設施設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或受本府委託執行機構提出申請:
一 申請設置計畫書。
二 設施設置於建物上者,應檢具該建物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三 設施直接設置於土地上者,應出具該座落土地 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四 前二款所應提出之文件非申請人所有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同意申請人使用之文件;使用期限須在六年以上。
五 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取得之許可或核准文件。
六 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 八 條 本要點補助標準每立方公尺裝置容量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雨水貯留利用設施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各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立醫院,得經鄉公所向本府推薦,申請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施緊急防災系統之設置補助。
第 九 條 本府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以書面或評選會議方式審查申請補助案件。
申請補助案件採書面審查方式者,由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採評選會議審查者,由委員七人至九人組成。
委員審議補助案件,應依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計畫執行能力、示範效果及實際使用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
第 十 條 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應與本府及受本府委託之執行機構共同簽訂補助契約;於設施竣工後二個月內,依約檢具設施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及相關撥款申請文件,經本府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第 十一 條 本府及受委託之執行機構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者設置及利用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之情形。
第 十二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 未能依補助契約完成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施建造。
二 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第 十三 條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