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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藍色公路營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連企法字第1020014774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規範連江縣 (以下簡稱本縣) 水域船舶營,特訂定本辦法。
本縣藍色公路之營運及管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藍色公路:指在本轄區水域內之碼頭間,經營水域營運所航行之路線。
二 藍色公路營運:指在藍色公路上,經核准載客小船載客之營業活動。
三 藍色公路專用碼頭:指經本府公告專供藍色公路營運使用之碼頭。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組成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事項外,委任本縣港務處執行。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審理藍色公路營運申請案,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本府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
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藍色公路發展及維持船運秩序,必要時得採取相關措施,責令營運人合作營運或採取必要之配合,並納入許可處分之附款。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 六 條 藍色公路之營運規劃,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 由本縣港務處提出規方案,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將開放申請之營運範圍、許可期限、籌設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營運申請。
二 由業者自行根據市場需求狀況,提出規劃方案,提出營運申請。
第 七 條 申請藍色公路營運籌設核准,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營運計畫書。
三 碼頭停泊及泊計畫書。
四 擬營運新建造之船舶規範(規格)及船圖,或現成船之小船執照影本。
五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前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除記載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營運範圍水域條件。
二 營運時間、班距、載運人數及其他服務事項。
三 營運能力。
四 財務計畫。
五 緊急應變計畫。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船舶,其安全及檢丈標準,應符合船舶法相關法規之規定。
申請人未能檢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文件者,主管機關核定六個月以內之籌設期間。
第 八 條 申請營運許可時,如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書表及附件者,本府得於審查營運計劃書後,准予籌設,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於有效籌設期限內,經營人應依前條規定申請營運許可及申請營運試航,逾期未辦理者,原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試航時準用之。
第 八 條 申請人之碼頭停泊及泊計畫書,應由主管機關送本縣港務處初審送審議小組審議。
第 九 條 審議小組對於籌設申請案件之審議,應考量碼頭剩餘空間及各航線競合關係,以公平、公正之原則審理。
第 十 條 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到場簡報並接受詢答;其無故不到場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於審議會議中之簡報資料及詢答所承諾事項,視為營運計畫書之一部分,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內完成。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提出之營運計畫書及相關申請資料,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後,其內容不得擅自變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內容者,視為籌設未完成,得廢止原核准處分。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定之籌設期限內完成籌設;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處分。經廢止有案者,一年內不得受理其籌設申請。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以載客小船申請營運者,行駛航線或區域、艘數限制、票價、租金,由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以客船申請營運者,依航業法規定向相關機關申請營運。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於完成籌設,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並核發營運許可證後,始得正式營運。
藍色公路營運許可期間每次為一年,營運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發營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無違反本辦法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者,准予換發營運許可二次。
營運業者第三次申請換發營運許可時,應經審議小組審議,確認其營運狀況良好且無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准予再換發營運許可二次。
營運業者申請換發營運許可,累計達四次時,應重新提出籌設申請。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已完成籌設營運者,得直接申請許可營運;其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七條有關規定。
第 十七 條 營運業者變更營運計畫應提出申請。但正式營運一年內,不得申請縮減營運班次、營運時間或其他是以降低服務品質之營運計畫內容。
第 十八 條 營運業者應為船上工作人員及乘客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其投保金額每人不得低於新台幣二百萬元。
營運業者就其對乘客、船上工作人員及其他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每人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營運業者應投保船東責任保險。
前三項保險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傷害保險並應在船票或租船契約內載明。
第 十九 條 營運業者應每年至少辦理救難安全演習一次。
第 二十 條 營運業者應按期填報營運月報表及船舶狀況月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為許可處分,得為下列附款:
一 受處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或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原許可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二 其他本辦法所規定之附款。
第三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