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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志書纂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連企法字第1020014739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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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志書纂修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連企法字第1020014739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志書(以下簡稱志書)之纂修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地書之纂修以十五年纂修一次為原則;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第 三 條 志書之纂修,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專業團隊辦理。纂修所需資料,得請有關機關或團等提供。
第 四 條 地書纂修應先組成編纂委員會,置委員九至十七人,其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 五 條 志書之纂修,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送編纂委員會審定。
第 六 條 地書之纂修,應依下列規定:
一 應以中文纂修,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音譯為之,並附載原文。
二 志書與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製繪精印。
三 地方文化資產,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四 重要及特殊文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五 應將歷史、大事、地理、人民、語言、經濟財稅、兵事、文化、教育、政事、觀光、社會、人物等史料編入,並製作成果報告。
六 具有顯著事蹟足為社會楷模,並經各級政府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應予編入。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對地方有重大貢獻者,得酌予編入。
七 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八 纂修應列舉參考書目或出處。
九 纂修不得有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七 條 志書稿纂修完成,應由編纂委員會審定後,報請本府核定出版。
第 八 條 志書除發行平版印刷本外,得同時發行電子版,並力求數位化,以廣為運用。
第 九 條 纂修志書之原始文獻資料,應分門別類整理建檔,並妥善保管運用。
第 十 條 志書出版後,應分送有關機關學校及圖書館典藏。
第 十一 條 志書纂修後之文獻典藏及管理運用,將成立連江縣文獻中心,其文獻委員會之委員由本編纂委員兼任,其任期亦同。另文獻中心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