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關,指連江縣議會、連江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單位、非營業單位。
第三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
第四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地區偏遠。
二、經常性採購。
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件供驗收者。
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十五、其他因另有重要公務處理,致無人員可供分派者。
第五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三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應派員監辦: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第六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
第六條之一 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第七條 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後,應於紀錄簽名,並得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為之。不派員監辦者,紀錄應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監辦人員所提意見者,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
前項監辦,屬書面審核監辦者,紀錄應由各相關人員均答名後再併同有關文件送監辦人員。
監辦人員辦理書面審核監辦,應於紀錄上載明「書面審核監辦」字樣。
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第八條 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第九條 本縣各鄉公所、鄉民代表會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