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連企法字第1000013607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60509府行法字第1060016853A號 令 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以減少傷亡,特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係指單一事故現場,傷病患達15人以上或災情嚴重,預判傷病患可能達15人以上者。
第 三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由本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第 四 條 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 詢問事故地點、種類、範 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
二 指派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三 通報本縣衛生福利局醫政科、社會福利科、警察局及本府民政局,必要時並通報相關單位、機關,共同處理緊急救災救護之相關事宜。
四 聯繫急救責任醫院預作 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本縣衛生福利局於接獲大量傷病患事故通報後,應立即將前項第1款資料通報行政院衛生署。
第 五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應立即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縣長指派適當人員擔任總指揮官。各機關(構)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 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衛生福利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事項。
二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消防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救災救護事項。
三 現場警戒指揮官:由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之維護及管制。
四 其他主管災害之行政機關或事業機構:指派災害搶救指揮官,負責現場搶救等相關事項。
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救災救護指揮官、警戒指揮官未到達現場前,分別由在場職務較高之消防、衛生、警察人員暫代各指揮任務。
第 六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之指揮協調如下:
一 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得視實際情況及傷患人數,依據指揮派遣程序調派消防局救護隊及責任醫院支援醫護人員及救護車。
二 衛生福利局現場指揮官得指定支援之責任醫院資深醫師擔任急救站指揮官。
三 急救站之醫療護均受命於醫療指揮官。
四 傷病患如需後送,依情況需要、人數、地緣關係分散送往責任醫院。
五 特殊災難應通知相主管機關或指定單位協助辦理。
六 消防、衛生福利局得視需要協調鄰近縣市支援,送往各責任醫院。
第 七 條 經診斷死亡傷病患屍體之保護、現場安全及交通管制,由警察局負責。
前項屍體由民政局協助其家屬理,相關作業程序由民政局訂之。
屍體保護、安全、交通作業程序由警察局訂之。
第 八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大量傷病患緊急處置計畫,報本縣衛生福利局備查。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本縣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置後送之傷病患,並向該中心及本縣衛生福利局提報傷病患救治情形。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