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0年7月26日連秘法字第13713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左:
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二 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三 其他收入。
第 五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運用範圍:
一 補助進用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 核發超額進用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 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
四 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符合本縣人力發展及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事項。
五 補助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六 補助或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七 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或單位。
八 獎助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設施。
九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宣導、座談、研討、觀摩等活動。
十 遴用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宜。
十一 其他經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實施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扶助及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十二 管理委員出席交通費。
第 六 條 本基金在台灣銀行馬祖分行開立專戶存儲。
第 七 條 本基金設置委員會,審議左列事項:
一 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
二 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
三 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 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第 八 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除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外,由左列人員組成:
一 主管機關代表一至二人。
二 政府就業服務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一至三人。
三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代表二至四人。
四 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福利機關(構)、團體代表二至四人。
五 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一至二人。
前項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兩年,期滿得連任。
第 九 條 管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辦事人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現職人員調兼之。
管理委員會並得視實際需要遴用人員若干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第 十 條 管理委員遇提案應召開審查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委員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十一 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補助遴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程序如左:
一 申請:檢附超額進用之證明(殘障手冊影本及公、勞保證明)、計畫書及估價單,送主管機關審查。
二 初審: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得派員訪查實情,其符合補助條件者,送請管理委員會審議。
三 複審:管理委員會根據訪查紀錄及申請有關文件,審議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 撥款:經核定補助後,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依核定項目及金額執行,並於執行後,將執行狀況說明書附支出憑證報主管機關領款。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受補助之義務機關(構)得予追蹤抽查;其變更核定項目之用途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追回補助經費。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編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會計人員由本府主計室派員兼任之。
第 十五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其超過部分應列入以前年度歲入會計帳作為支出之財源。
二 本基金當年度所列支出有剩餘時,應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第 十六 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訂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 十七 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