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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興(修)建築寺廟補助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61086A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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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保存具地區建築風貌之寺廟建築物,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實施地區為本縣所轄南竿鄉、北竿鄉、莒光鄉、東引鄉。
第  三  條  
本辦法主辦單位為本府民政社會處,協辦單位為本府工務處及各鄉公所。
第  四  條
為補助各鄉寺廟建築物,本府應設置評審小組五人至十一人,並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人員均為無給職(學者專
家給予審查費及交通費),由縣長、副縣長或秘書長為召集人,並於評審小組開會時擔任主席。
一、縣長、副縣長或秘書長。
二、縣府機關代表。
三、意見代表或學者專家二人。
四、寺廟所在地之鄉長。
評審小組開會時應親自出席,並須有二分之一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評審小組決議事項包括申請補助之核准與駁回、應修正事項、補助比例及補助金額之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興(修)建寺廟,係指以石牆、木、石柱,宮殿以木、石材雕塑,廟脊造型必須為地區特色廟簷。
第  六  條
興(修)建寺廟補助項目及範圍。
一、寺廟主體工程其四周牆以石材砌建而成。
二、寺廟內樑柱需以木、石材為建材。
三、寺廟整體外觀必須符合閩東建築造型。
四、寺廟內殿堂必須以木、石材雕刻為主。
五、寺廟四周擋土牆必須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或外表為石材砌建而成。
六、寺廟屋頂、外牆面及防排水設施採取適當之防水處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寺廟建築物之興(修)建。
興(修)建者經評審通過,以總工程經費百分三十以內補助,最高金額補助新台幣陸佰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屋頂、外牆面、防排水設施、粉刷及零星修繕,由連江縣政府逕為核定,補助最高金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限。
第  八  條
申請補助應由發起人或管理人於每年三月前,以書面並檢附計劃書、土地登記薄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規劃設計書圖(附經費明細、位置圖、土地座落地號、平面圖、立面圖)各15份、非禁建區證明文件、切結書各乙份,逕向本府申請,提評審小組審議核定。
第  九  條
經核定補助之寺廟,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並在核定期限內完成。
施工完成後,應檢附下列文件請領補助款:
一、廟宇內部驗收紀錄。
二、工程經費總明細表。
三、施工前、中、後照片。
四、原始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
五、領據。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經本府審查符合,一次撥付補助金額。
第  十  條
本補助經費由年度預算編列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