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維護消費者健康及食品安全與
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連江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本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涉及本縣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食品業者,指於本縣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生產、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
四 條
食品業者於發現或接獲其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情事或其產地有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於二十四小時內自主通知所有相關廠商進行產品下架,並通報衛生局。
前項食品業者通報衛生局,並應同時提出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及產品之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品項、時間及數量、產品配方及其他相關資料備查,未同時提出者,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正。
前項所定二十四小時及四十八小時之計算,食品業者發現時與接獲訊息時不同者,以時間在前者起算。衛生局得依前二項通報情節進行比例抽樣稽查。
本縣食品業所販售之日本食品,應具產地證明文件,其產地需載明至都、道、府、縣。
第
五 條
本縣食品業者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第
六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業者登錄辦法之規定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之規定,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
七 條
本縣公有零售市場或攤販集中場之進駐食品業者由各鄉公所自行列冊管理。
各鄉公所應定期調查或更新轄內各公有零售市場食品業者並列冊,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送報本府建檔。
第
八 條
食品業者使用或販售之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自主通知所有相關廠商進行產品下架、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