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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616181A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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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指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
          ,經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三條    文化法人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現金總額比率為百分之百。

第四條    文化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本
     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如下: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第一項之文化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送本府備查之資料如下:
        一、工作計畫。
        二、經費預算。
        三、工作報告。
        四、財務報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備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項第四款財務報告編製準用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五條    文化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
     定情形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六條    文化法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外,應全數列歸法
     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七條    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六十。但
     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府查明函
     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
     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本府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
     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其比例及推薦方式如下:
       一、由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人數,占本府依規定為文化法人遴聘之董
         事或監察人人數之比例,應依各公法人捐助及捐贈基金占該文化法人基金總額之
         比率推薦,其人數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二、公法人代表人選之推薦,應以書面敘明推薦之理由及被推 薦者之簡歷,檢具足資
         證明之文件後,報請本府遴聘之。

第九條    文化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須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
     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
     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