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辦法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變更或停辦,以有效整合教學資源及確保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各島學生就學權益,特依據教育部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第十五條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所屬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國民中小學。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二、改名:指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而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
(二)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小學。
四、合併:
(一)指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成為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二)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五、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停止教學活動者,亦同。
六、分校: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於本校,由若干班級所組成,得置主任一人,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之教學單位。
七、分班: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於本校,並得配置教師若干人之教學單位。
第
四 條
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檢附會議紀錄,向本縣教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本縣教育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學校改名,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學校改制由本縣教育主管機關衡酌教育發展趨勢、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指定學校辦理。
前項情形,應由本縣教育主管機關規劃學校改制之方案,並擬具學校改制計畫書,經本縣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學校改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概況。
二、學校改制緣由及過程。
三、學校改制規劃。
四、學校改制之資源需求及籌措。
五、學校改制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其因應措施。
六、學校改制之預期效益。
七、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六 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規模較小之學校,本縣教育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混齡教學及混齡編班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
學校各年級學生有一人以上者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
第
七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合併或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不在此限:
一、同一鄉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
二、島嶼獨立,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
第
八 條
本縣具下列情形時,本府得對地理鄰近之學校進行變更或停辦學校;相關程序準用本辦法:
一、本縣重大教育政策發展需要。
二、鄰近學校在學生交通安全無虞下,學校得共同提出合併計畫。
第
九 條
本府辦理學校合併或停辦應符合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第六條目的,並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進行專案評估。專案評估項目如下:
一、學生數。
二、普通班未來五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數。
三、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四、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五、與鄰近學校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六、校齡。
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要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八、學校教室屋齡。
九、社區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一、其他。
第
十 條
學校合併或停辦經專案評估結果認為有合併或停辦必要者,應召開公聽會。
前項專案評估及公聽會紀錄應提送本縣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
第 十一 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為有合併必要者,本府得將原學校併入擬合併學校,為分校或學部;原學校學生總人數不足十人者,得為分班。認為有停辦必要者,本府得協助學生改分發至指定之鄰近學校或輔導轉學。
第 十二 條 學校被合併或停辦學校之教職員工,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相關安置。
第 十三 條 停辦學校學生得由本府補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免費接送至鄰近學校上下學。
第 十四 條
合併後,原學校之動產及不動產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學校繼受。
第 十五 條
停辦學校動產及不動產應依連江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學校變更或停辦時,該校附設幼兒園,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學校變更、停辦應於學年度起始日生效;必要時得自被變更、停辦學校校長現有任期期滿後之次學年度起始日生效。
第 十八 條
學校變更或停辦後欲申請復校(制)之程序,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