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公益出租人租稅優惠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產業發展處(以下簡稱產發處)。
第 三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由本縣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由本縣財稅局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課徵房屋稅。
第 四 條 公益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者,其租稅優惠待遇之懲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公益出租人租稅優惠之期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辦理。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 七 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由產發處於開徵四十日前列冊送財稅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符合規定者,自當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或減免地價稅。
二、房屋符合規定者,自當月起減免房屋稅。
第 八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及興辦期間核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社會住宅,其於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期恢復課徵;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應由產發處通報財稅局。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