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產業發展處(以下簡稱產發處)。
第 三 條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興辦本法第三條規定所稱社會住宅,並依第四條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第 四 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除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外,其餘免徵地價稅。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除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外,其餘免徵房屋稅。
第 五 條 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期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實施年限辦理。
第 六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起算之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自產發處取得或租用土地之日起,始得減免;房屋稅自產發處取得或租用房屋之日起,始得減免。但房屋係屬新建築完成者,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始得減免。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房屋稅自產發處租用民間住宅之日起,始得減免。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房屋稅自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起,始得減免。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房屋稅自產發處核准營運之日起,始得減免。
第 七 條 符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本府核准文件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執照影本及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指定之文件,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財稅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財稅局申報。
第 八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 九 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由產發處於開徵前四十日列冊送財稅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符合規定者,自當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或減免地價稅。
二、房屋符合規定者,自當月起減免房屋稅。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