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小型清掃機械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環境資源局(以下簡稱環資局)。
第三條 依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證及號牌之小型清掃機械,應具有喇叭、頭
燈、方向燈、煞車燈、倒車燈、尾燈、夜間照明燈及固定式黃色閃爍指示燈等設備或裝
置,機身尾端應設有固定式三角反光警示標誌;突出機身本體部分應加裝反光標識,供前
後方來車或行人辨識。
第四條 小型清掃機械非經申請並取得使用證及號牌,不得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
第五條 申請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及號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環資局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小型清掃機械之出廠證明或購買證明。
三 小型清掃機械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四 其他經環資局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應涵蓋申請使用期間;其最低保險金額如
下:
一 每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四百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四十萬元。
第六條 環資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必要
時,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延長審查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第七條 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及號牌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六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得檢具申
請書及環資局指定之文件,向環資局提出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八條 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或號牌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異動申請書及環資局指定之文件向環資
局申請補發;環資局審查通過者,於補發之使用證或號牌上註記。
小型清掃機械於使用證及號牌有效期間內停用或報廢者,其所有人應檢具異動申請書向環
資局提出,並繳銷原使用證及號牌。
小型清掃機械於使用證及號牌有效期限內變更所有人者,原所有人應檢具異動申請書向環
資局提出,並繳銷原使用證及號牌。新所有人欲以該小型清掃機械從事道路一般廢棄物清
掃作業者,應另行申請使用證及號牌。
第九條 小型清掃機械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將小型清掃機械號牌懸掛於小型清掃機械之後方明顯適當處,並隨身攜帶小型清掃機
械使用證,以備查核。
二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小型清掃機械者,應領有大
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 行駛道路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四 於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時,應設置適當交通管制設施導引車流或行人,並得
劃設臨時作業工作區。
第十條 小型清掃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情形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依法舉發及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環資局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