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民間團體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避免災害發生與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消防局。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大型群聚活動之報備、申請許可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由活動權管機關(單位)負責,其屬性劃分如下:
一、教育處:體育競技類活動。
二、文化處:戲劇、音樂等表演藝術類活動。
三、民政社會處:原住民及宗教民俗慶典節慶類活動。
四、產業發展處:花會、展覽(售)等促進經濟發展類活動。
五、交通旅遊局:觀光節慶推展類活動。
前項活動權管機關(單位)不明或有爭議時,由連江縣消防局報請本府核定之。
第
三 條
活動權管機關(單位)受理大型活動申請後,應依程序分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權管業務之安全審查。
本府所屬機關(單位)就大型活動內容審查權責分工如下:
一、消防局:負責消防安全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二、衛生局:負責緊急醫療、食品安全、防疫、兒童及年長者、身心障礙者服務照顧等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三、警察局:負責治安及交通管制維護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四、環境資源局:負責活動企劃之環境維護方案、噪音管控方式進行審查及稽查。
五、工務處:負責臨時建築物安全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六、本府其他機關(單位)依權管事項辦理。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自然人、私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以下簡稱主辦者)舉辦每場次聚集或可能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戲劇、電影等展演或以派對、祭、季等相類名稱所舉辦之娛樂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燈會、花會、廟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民俗節慶活動。
除第一項規定外,其他活動具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活動內容、方法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本府得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
第
五 條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等活動。
第
六 條
主辦者辦理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辦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活動權管機關(單位)報備,始得辦理活動:
一、申請書。
二、主辦者為私法人、團體者其組織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責任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活動方案企劃書。
五、活動安全維護計畫。
六、與場所管理者簽訂之安全約定。
七、場地或活動性質應另經許可者,其許可證明。
主辦者辦理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辦三十日前,檢附前項各款文件,向活動權管機關(單位)提出申請(以下簡稱應申請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經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活動。
主辦者綜理大型群聚活動之策劃與進行,協調解決相關機關團體(含承辦單位、協辦單位、合辦單位、指導單位)活動運作,並為該活動進行時對外代表單位。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本府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報備或申請許可時間之限制。
本府各機關(單位)及所屬各級學校辦理權管之大型群聚活動,應自主管理維護活動安全,並分送本府相關局處審查相關安全事項,不受本條報備及申請許可之程序限制。
第
七 條
前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
一、違反法規規定。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三、申請檢附文件或提出時間不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第
八 條
主辦者應依許可或報備之活動安全維護計畫辦理,落實工作人員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等工作,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
前項安全管理工作紀錄,應備置於現場提供查核。
第
九 條
經報備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變更活動時間,屬第六條第一項者,應於原舉辦日期三日前,向本府各權管機關(單位)申請報備;屬第六條第二項者,應於原舉辦日期七日前,向本府各權管機關(單位)申請許可,經同意方可變更,但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不受上開申請期限之限制。
主辦者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地點、內容或擴大活動規模者,應依第六條重新報備或申請許可。
主辦者不得將已報備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轉讓他人主辦或承辦,違反者,本府得命其停止活動及廢止許可。
第
十 條
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應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府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辦理期間對活動場所、設施及其安全管理進行現場稽查,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大型群聚活動辦理期間,如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命其立即停止活動:
一、未經申請許可或報備。
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命傷亡。
三、其他影響情節重大,非停止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
前項未達停止活動標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通知主辦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其停止活動:
一、未依申請許可計畫內容辦理,情節重大。
二、其他有影響安全之虞,應立即排除。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未落實安全管理或未於現場備置安全管理工作紀錄。
第 十二 條 已向社會公布之大型群聚活動變更、取消時,主辦者應透過報紙、電視、廣播、網路等方式予以公告,並處理善後工作。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停止活動,未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辦理大型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停止活動命令。
第 十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報備,擅自辦理大型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或報備,擅自變更活動時間。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重新申請許可或報備,擅自變更活動地點、內容或擴大規模。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改善命令。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執行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