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條文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公益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並維護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健全生態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縣各權責機關、土地管理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執行受保護樹木植株及生育環境維護管理應配合及負責事項如下:
一、本府產業發展處:負責受保護樹木之維護管理、普查、受理提報、公告、列管、督導、協調、執行、技術援助、追蹤處置及違反森林法、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二、本府工務處:負責建築許可申請案地是否有受保護樹木等之通報事項。
三、本府教育處:負責所轄學校用地內是否有受保護樹木等之通報事項。
四、本府文化處:負責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及管理土地內受保護樹木等之通報事項。
五、本縣警察局:負責執行協助勘查與處理遭遇阻礙或危害時協助事項及其所轄管理用地內受保護樹木等之通報事項。
六、本縣其他土地管理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管理土地內受保護樹木等之通報事項。
前項各土地管理單位應負責管理土地內受保護樹木生育環境維護管理有關事項及編列所需相關經費。
第三條
本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連江縣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樹委會)。
前項樹委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縣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離地一點三公尺處(以下簡稱胸高),闊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零點八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二點五公尺以上;針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零點六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一點八公尺以上。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樹高十五公尺以上。
四、經樹委會審認之珍貴稀有或值得保護之單株樹木、群體樹林及防風、防砂、防災功能樹木等。
五、與當地居民生活、情感、祭祀、民俗或信仰具有重大連結性之樹木。
六、當地居民之共同記憶場域之樹木。
七、與重大歷史事件具有關聯性、具自然教育及特殊意義之樹木。
前項各款之樹木,應經樹委會審查確認並經本府核定公告之。
第五條
本府應辦理普查或受理個人、團體、機關等提報轄區內之受保護樹木。
第六條
經本府核定之受保護樹木,由本府公告三十日。
前項公告內容應同時行文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ㄧ、該樹木之所在地點、樹種、樹齡及其保護之
依據。
二、得提出異議之方式及期間。
三、受保護樹木列管編號。
四、權利限制事項。
除一般公告方式外,本府並得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週知。
第七條
經公告列為受保護樹木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公告截止日起十五日之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
異議之處理,由本府樹委會審議之。
審議結果應作成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數逾五十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第八條
前條規定之異議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或經作成維持原公告內容之行政處分者,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保護之,因異議更正原公告內容者,應重新公告,其公告方式適用第六條規定。
第九條
受保護樹木之生育環境範圍,以能涵蓋該樹木全部樹冠之範圍至一點五倍圓面積為準。
前項範圍週邊內之土地與設施設置,應選擇對樹木最佳方式為之。
受保護樹木禁止任意砍、鋸、燒、修剪、鑽洞、剝皮、透過氣體、化學物質、藥品、機械或其他直接傷害行為或阻礙生長之行為。
第十條
受保護樹木經公告列管後,不得任意移植、砍伐或侵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管理維護所需修剪或整枝等撫育工作。
二、樹木之生長有危及建築物設施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虞,無其他可行避險方式。
三、樹木因罹病或蟲害有傳染其他植物之虞,無其他適當改善方法。
四、因災害致折斷或倒伏,且無法扶正。
前項各款行為因危急情形先行施作者,須於一個月內檢附處理行為之說明、施作行為之前中後資料照片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府審核後錄案追蹤其生長狀況。
第十一條
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本府經樹委會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由建設開發者備齊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含施工說明、日期、地點及方法資料),提送本府經樹委會審查同意後,始得核發。
前項基地屬公有土地者,其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其無法原地保留時,應由建設開發者自行負擔經費。
前項基地屬私有土地者,建設開發者為利用土地之需要,得自行負擔經費,並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
第十二條
受保護樹木遇下列情事,本縣各權責機關、土地管理單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應立即通報本府以採取適當行政措施:
一、遭不法行為侵害者。
二、遭颱風、暴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侵襲折斷倒伏者。
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侵害者。
四、影響都市景觀需更新者。
五、其他因素受損者。
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滅失、枯死時、土地管理單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通報本府經樹委會審議後由本府核定並公告三十天後解除列管。
第十三條
本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樹木保護工作之調查、會勘、維護、保育、宣導及教育等事宜。
前項之調查、會勘、維護等檢查工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作進行時,如需公、私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時,本府應先通知;通知之送達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十四條
受保護樹木生育環境範圍所在之土地,本府認有自行管理必要者,得依法徵收、協議價購或辦理撥用。
第十五條
受保護樹木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向本府產業發展處申請養護技術協助。
第十六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受保護樹木之保育養護工作,本府得予協助、補助,績效優良者由本府予以獎勵或表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未於限定時間內繳交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八條
毀損受保護樹木致死者,應依樹木基本單價賠償。
毀損受保護樹木致有礙其生存者,依損害程度按前項金額一倍以下乘數賠償。
第一項樹木基本單價參考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如無可對照樹種,則參考其他縣市政府相關規定;第二項乘數由本府認定之。
本府針對已受損之受保護樹木進行之各項養護、急救措施或工程設施所需經費,得向行為人、管理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求償。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