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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制第1100018971號
法規體系: 人事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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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待,除本條例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本縣各鄉未規定者,得比照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四條

 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陳報,即行卸任,在規定陳報期間內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表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已逾陳報期間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代理首長真除時,免辦移交手續。

第五條

  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並裝訂成冊,加蓋騎縫章: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員工清冊(格式三)。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格式五)。

    八、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

    九、財產總目錄(格式七)及切結書(格式八)。

  十、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一、其他應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交代清冊封面應加蓋機關印信。

第六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事項如下裝訂並加蓋騎縫章: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及目錄(格式三)。

    四、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財產總目錄(格式七)及切結書(格式八)。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或清冊。

第七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格式九)。

第八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該機關行政(總務)單位負責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級主管人員編造,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均應加蓋職名章。

第九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及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份存本機關,一份送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及新任人員各存一份,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各機關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造。        

第十條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   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全部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並由上級主管機關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二、   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三日內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三、   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七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但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瑣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期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一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主管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辦。

第十五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十六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十七條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機關指派。

       二、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機關首長指派。

       三、經管人員之交接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第十八條

 機關及各鄉公所首長之移交清冊,分別報請財政稅務局或民政處查核。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移交清冊,應報請機關首長查核。

         主管機關或機關首長對於前二項所報表冊,應於十日內予以核覆。

第十九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循情不報或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議處。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