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停車場管理效益考核辦法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連企法字第0990036711號函公告實施
第一條 為落實停車場管理、考核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係指公、私有經申請核准許可有案之路外停車場及公有路邊停車場。
第三條 本辦法之考核機關為本縣交通主管機關,協助考核機關(單位)為本縣消防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
前項考核機關統籌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臨時考核(評)事項。
第一項協助考核機關應配合考核機關訂定之考核計畫時程或不定期臨時通知會同協助考核;其並應依停車場內各事業設施目的事項分別進行考核。
第四條 停車場經申請核准許可發證後,考核機關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派員並會同協助考核機關(單位)所派之人員組成聯合考核小組共同實地考核。
前項聯合考核小組依需要得不定期辦理臨時考核;必要時定期或臨時考核並得邀(聘)專家、學者協助考核或指導。
停車場營運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受考核單位)應事先備妥資料受檢並接受聯合考核小組之指導、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
第五條 聯合考核小組依停車場之清潔狀況、服務人員、標示指標、經營管理違規事項、安全措施(含消防)、收費作業、身心障礙權益、照明設備、建築設備申報、維護紀錄及委託經營契約書規定項目分別辦理考核。
本辦法所需督導考核書表格式,如附表。
第六條 聯合考核小組辦理停車場考核時應由經營管理者指派代表陪同。
考核機關人員統籌將考核結果乙式四份分別經簽名並記錄為書面資料,分別交由受考核單位及協助考核機關人員。
前項考核紀錄如有缺失,應載明限期改善日期、複核日期。
受考核單位逾期未為前項之改正依停車場法裁罰。
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者其經營管理受考核之紀錄,應列入本縣往後廠商參加評選之考量依據。
第七條 公有停車場經考核發現維護不良不符查核項目者,應通知停車場管理機關函請受考核單位依委託經營契約書及停車場相關規定辦理並限期改善。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